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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2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冯某与汪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汪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2773号原告:冯某,女,195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汪某1,男,195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告冯某与被告汪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之后,被告于2016年3月7日突然离家出走并带走家中钱款、首饰等贵重物品。原告四处找寻未果,故起诉离婚。被告汪某1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共同生活,于1995年1月2日生育一子汪2,于2001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2016年3月,被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2016年4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以节约诉讼周期为由申请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经济矛盾导致夫妻失和。被告自2016年3月离家后,双方分居至今。2016年4月,原告向法院撤回对被告的离婚申请后,双方未有联络。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1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汪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某、被告汪某1各自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魏乐陶人民陪审员  华 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林雪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