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玉蓉与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蓉,刘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1207号原告:李玉蓉,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刘静,女,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李玉蓉与被告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3月23日立案后,最初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找到刘静,本院依法于2017年4月1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熊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林、王小素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李玉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静在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蓉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刘静对与豆林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50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3日,被告豆林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豆林峰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玉蓉人民币500000元”。后豆林峰未偿还借款。此款系豆林峰与刘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共同债务。原告与豆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武隆区人民法院调解后作出(2017)渝0232民初256号民事调解书:豆林峰偿还借款50万元。被告刘静对该调解书中的债务50万元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静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豆林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李玉蓉借款50万元,豆林峰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玉蓉人民币500000元(伍拾万元整)”。后豆林峰未偿还借款。就本笔借款,李玉蓉起诉了豆林峰,本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渝0232民初256号民事调解:被告豆林峰在2017年6月1日前偿还原告李玉蓉借款本金30万元(其中被告豆林峰自愿将在李晓勇处的债权份额折价约15万元转让给原告李玉蓉,多退少补);余下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豆林峰自愿在2017年9月1日前偿还。另查明,豆林峰与刘静于2010年3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9月14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汇款凭证、本院(2017)渝0232民初256号民事调解书、豆林峰与刘静的离婚登记信息在案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玉蓉与豆林峰之间的借贷关系经本院(2017)渝0232民初2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笔债务发生在豆林峰与刘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静未提供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此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刘静承担共同偿还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静对本院(2017)渝0232民初256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豆林峰偿还给原告李玉蓉的债务50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刘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强人民陪审员 黄永林人民陪审员 王小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任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