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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刑更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冯浅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浅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刑更759号罪犯冯浅华,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现在江西省赣西监狱服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赣刑一终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冯浅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3)宜中监刑执字第385号、(2014)宜中监刑执字第732号裁定书,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徒刑十一个月、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3月23日止。主要从事三产加工劳动。执行机关江西省赣西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并经依法公示,无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冯浅华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先后获得月表扬、单项表扬多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的奖励。2016年8月受记过处分1次。前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冯浅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浅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6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 伟审判员 李晓政审判员 涂青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阳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