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再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春华诉李新民停止侵害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春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再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春华。再审申请人李春华因起诉李新民停止侵害一案,不服本院(2016)湘01民终4290号民事裁定,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湘民申35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春华申请再审称:一、李春华宅基地范围四至界限明确,一、二审法院不予受理,存在错误。望国土字9号《建房建设用地许可证》确定四至范围为“东至塘边树止,西至三沙墙,南至水跳止,北至山沟”。《社员林地使用权证》确定李春华风景林四至为“房前水跳止,屋后山沟,左宅塘边,右宅三沙墙”。上述合法有效证据确定了李春华宅基地的四至范围,三沙墙倒塌是李新民所为,依法应恢复原状。《关于李春华、李新民、李某某宅基地、林地使用权属纠纷调处决定》的效力虽没有得到李春华认可,但李新民现在违背该决定内容,擅自在屋前禾场栽种树木,围砌高墙,侵害李春华合法权益,李春华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二、本案侵权事实清楚,李春华诉讼请求明确,一、二审法院应依法受理本案。本案中,李新民侵权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李春华有权提起诉讼,且李春华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综上,请求依法受理本案。2016年6月6日,李春华起诉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称,李春华持有的望国土字9号《建房建设用地许可证》明确了四至范围。现李新民侵占三沙墙,并违反《关于李春华、李新民、李某某宅基地、林地使用权属纠纷调处决定》。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新民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被侵占土地使用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以李春华陈述其诉讼的真实意图系挖出双方争议的三沙墙、确定争议用地的界限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对李春华的起诉,不予受理。李春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望国土字9号《建房建设用地许可证》,李春华宅基地面积和用地四至权属明确,与李新民无任何争议,因李新民不断侵害李春华的宅基地使用权而提起诉讼,要求李新民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因此一审裁定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李春华陈述其诉讼的真实意图系挖出双方争议的三沙墙、确定争议用地的界限”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超期作出裁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二审法院以双方的宅基地使用权范围、界限不明确,李春华与李新民之间就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上诉。再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一致。本院经再审认为,李春华提供的望国土字9号《建房建设用地许可证》、《社员林地使用权证》明确记载了四至界限,证人证言也佐证了“三沙墙”的客观存在,因此,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李春华诉讼请求明确,有明确的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立案情形,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二审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存在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湘01民终4290号民事裁定及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2民初154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易 颖审判员 王 波审判员 刘文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 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