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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郑火柱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火柱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78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火柱,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谢章扬,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火柱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进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火柱及其辩护人谢章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火柱自2016年5月以来,单独或者伙同郑某、苏顶桂、汪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广东省东莞市、广州市等地,冒用林某等人的身份证信息办理银行卡,至被查获时止,合计骗领信用卡6张。另查明,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郑火柱被抓获并被扣押银行卡27张、他人身份证41张、手机卡16张、手机10部、硬盘1个、笔记本电脑1台、U盾3个、上网卡2个、笔记本一本、开户材料一张等作案工具及人民币30,000元整,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火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证人郑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的身份证真伪鉴别证明书、涉案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录像截图、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郑火柱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火柱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他人信用卡,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火柱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郑火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谢章扬关于被告人郑火柱具有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量刑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郑火柱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火柱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郑火柱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启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瑜芳速录员  王兰英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㈠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规定的“数量较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