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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2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张美荣与李清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荣,李清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972号原告:张美荣,女,194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鹏,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清涛,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0838。主要负责人:王向阳,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洁,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美荣与被告李清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张美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鹏、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张美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涛、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清涛赔偿原告医疗费14538.50元、误工费8281.80元、护理费8348.30元、交通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1700元、营养费1320元、伤残赔偿金65359.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6862.80元。2、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06时许,被告李清涛驾驶“豫P×××××”号货车,沿太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柘公路太康县城郊乡董庄西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清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被告李清涛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多次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合法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清涛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辩称,1、此次事故发生并未向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报险,对事故发生真实性有异议,不排除有酒驾、逃逸等诈保嫌疑,请法庭查明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事故车辆应当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车架号核实车辆信息和投保信息;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综上所述,对此次事故真实性存在争议,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案外人周口市鑫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两份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20日零时起-2017年5月19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2017年3月10日6时许,被告李清涛驾驶“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太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至太柘公路太康县城郊乡董庄西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太康县民族骨科医院诊治。2017年3月10日-2017年3月27日,原告入住太康县民族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肱骨髁间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处理意见:1、住院手术;2、对症治疗。原告在太康县民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14538.50元。出院时情况:好转,出院时医嘱:1、继续用药治疗;2、注意休息;3、不适随诊、定期复查。2017年6月21日,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6272017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清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6月28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太康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作出“商京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美荣左肘关节损伤为九级伤残。关于张美荣后续治疗费,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建议书,综合评定张美荣二次手术治疗费约为6000元。综合评定张美荣护理90日”。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太康县交警大队委托,所作出的“商京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和鉴定结果并不不当之处。且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亦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程序严重违法,故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不予准许。2017年7月26日,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通知作出的“商京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被告李清涛、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派人对鉴定人员进行询问。经本院审判人员当庭向鉴定人黄某1问,鉴定人黄某2称,其所做出“商京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合法有据。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章,第十一条的解释,公安、法院、检察院、司法局等单位都有权委托鉴定。2017年3月10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诊断为“左肱骨髁间粉碎性开放性骨折”系关节内骨折,手术后内固定物对关节活动度无明显影响,虽内固定物未取出,已不影响对关节度的检测,依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对被鉴定人进行检测系左肘关节屈曲-15°、伸展55°,经计算其左肘关节功能丧失达55%。因为此伤为关节内粉碎性骨折,波及关节面,影响关节功能,符合骨折发生发展规律。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受伤,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9.6.9条之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家庭户口。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3、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4、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总清单各1份;5、医疗费发票2张;6、户口簿2页;7、交通费票据41张。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称,1、由于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均系复印件,不能核实驾驶员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和车辆状况。肇事车辆系营运车辆,驾驶员也没有提供从事货运的从业资格证,不能证明驾驶员具有驾驶货运车辆的资格,如果不能提供以上证件,商业险范围内免赔;2、由于肇事车辆驾驶员和车主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报保险,不能认定事故发生的实际事实,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有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和车主承担;3、司法鉴定书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委托程序违法。伤残鉴定结果日期为2017年6月28日,根据原告出院日期,原告伤情并没有稳定,不具备鉴定条件。再者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说明其伤情还没有稳定,而要求伤残赔偿金这两者之间相互矛盾,所以对这组证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鉴定结论,5个工作日保留内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4、医疗费票据系复议件,原告已经在有关医保部门报销,对原告的赔偿应以填平为原则,合理为限,对原告的医疗费保险部分应该扣除;5、对居委会、派出所证明真实性有异议。首先没有居委会和派出所具体经办人签名,缺乏证明形式要件,原告也没有提供户口本,从身份证可以看出原告居住在农村,并且年龄已经超过68周岁,也没提供误工期限收入减少证据,所以对原告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并且没有误工费损失;6、交通费中有郑州至太××票据××、郑州市出租车发票三张,与原告医疗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因出自郑州市,而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地和原告就诊地、居住地均不在郑州市,故该票据因缺乏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取得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可信,能够客观的反映本案主要案件事实,证明力较高,均可认定为有效证据,并可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已查清的事实,被告李清涛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并造成原告身体损害,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李清涛驾驶的“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对原告各项损失进行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商业险”最高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系农村家庭户口,其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核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按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14538.50元;(2)“误工费”,自原告受伤至伤残评定前一天止,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6.74元/年÷365天×109天=3492.36元;(3)“护理费”,自原告住院治疗至出院止,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365天×需护理期限90天×1人=8348.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8天×100元/天=1800元;(5)“营养费”,住院18天×30元/天=540元;(6)“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6.74元/年×12年×20%=28072.1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被撞致残,造成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其他因素,赔付10000元为宜;(8)“交通费”,根据原告到就诊医院治疗和进行伤残鉴定路程及次数,酌定200元;(9)“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建议60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2991.34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最高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66112.84元。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6878.5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险”最高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赔偿其合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张美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合计66112.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张美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6878.50元;三、驳回原告张美荣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李清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