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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行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杜树洪与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治安管理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树洪,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281行初57号原告:杜树洪,男。委托代理人:温殿鑫,男。被告: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所在地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民主街25号。法定代表人:陈杰,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操,系该局法制大队科员。委托代理人:周桐,系该局三十里堡派出所工作人员。原告杜树洪不服被告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的大公金(治)行罚决字[2017]S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9日向被告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树洪及委托代理人温殿鑫,被告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委托代理人黄操、周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的大公金(治)行罚决字[2017]S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为:2017年3月4日,杜树洪、刘治利在到金州区信访局上访关于北房身村土地确权问题得到回复后,仍然进京上访,并协助刘治利串联多名本村居民进京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原告杜树洪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杜树洪诉称,大连金普新区三十里堡街道办事处对北房身村未动迁四十余户居民的土地作出不予确权处理意见,向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提出复查申请,大连金普新区管委会未作出书面答复意见,因此2017年3月4日,原告和案外人刘治利二人进京上访。2017年3月10日,被告在接访中,利用职务之便,向原告询问上访事由并作笔录,随后便送进拘留所。三月十五日在拘留所内,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大公金(治)行罚决字[2017]S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或者检举的权利。《信访条例》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原告因土地确权问题找有关信访部门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上访不属于违法行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五人。原告与案外人刘治利二人为北房身村四十余户土地未动迁确权进京上访,并没有超越信访条例规定,不应认定为串联,被告捏造事实。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大公金(治)行罚决字[2017]S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杜树洪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辽宁省大连市土地确权政策文件;证据2.三十里堡街道办事处处理意见书,证据1-2均证明北房身村40余户未动迁要求土地确权,维权是事实;证据3.北房身村40余户,未动迁复查申请请求;证据4.向大连市信访局举报金州区信访办,违反法定程序,不作为,要求市信访局给予督办;证据5.向辽宁省信访局反映信访问题,要求及时督办给予书面答复,均证明北房身村40余户未动迁是集体访,走信访渠道不同情况下进京上访;证据6.中央政法委新规发布,上访人不可随便抓,2016年6月27日公务员必读,证明原告二人走信访渠道进京上访并没有越级,并没有违法行为,公安警察随便抓上访人是超越职权。被告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有职权依据。2017年3月4日,原告在得到金州区信访局关于北房身村土地确权问题得到回复后,仍然进京上访,并串联多名本村居民进行上访。该案自受理后,在处罚前进行处罚告知笔录,合法保障了当事人的权益,并对处罚决定进行了送达。被告无任何过错,且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规定准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提供如下证据:事实证据:证据1.杜树洪2017年3月10日询问笔录,证明杜树洪在国家信访期间在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并在之前收到政府给出的关于土地确权的答复意见;证据2.2017年3月10日证人A的询问笔录,证明杜树洪协助刘治利串通上访,此次全国两会期间杜树洪再次协助刘治利串联上访,并告知其收取身份证等刘治利通知,准备一同到北京上访;证据3.2017年3月10日证人B的询问笔录,证明刘治利和杜树洪串联一起到北京上访;证据4.2017年3月10日证人D的询问笔录,证明刘治利和杜树洪串联村民到北京上访,并事前采点安排路线;证据5.2017年3月10日证人E询问笔录,证明刘治利和杜树洪串联其到北京上访。证据6.2017年3月10日证人F询问笔录,证明刘治利和杜树洪安排其村里上访人员一同去北京上访;证据7.通话记录截图,证明刘治利与证人F手机通话记录截图。程序证据: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据2.通告知记录;证据3.传唤证;证据4.询问笔录;证据5.当事人身份证明;证据6.当事人前科材料确认;证据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9.拘留回执。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杜树洪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进行非法上访,扰乱了哪级政府机关的工作秩序。被告应提供影音资料或者当地政府机关书面证明材料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几个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没有出庭就无法对证言进行质证,完全是被告的一面之词。被告称原告串联老百姓上访,信访条例明确规定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事项,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涉及到四十余户农民土地确权问题,刘治利和杜树洪没有超过5人。被告未能提供多人上访的依据,也未提出依据证实多人与刘治利、杜树洪一起到北京上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原告的证据关于土地确权的文件与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关联性,三十里堡的土地确权答复意见书可以证实原告所说的没有收到答复意见不相符。证据6是文章,不是文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1-7和程序证据1-9,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杜树洪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系原告提供的信访材料,且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来源不明,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被告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对原告杜树洪作出的大公金(治)行罚决字[2017]S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为:2017年3月4日,杜树洪、刘治利在到金州区信访局上访关于北房身村土地确权问题得到回复后,仍然进京上访,并协助刘治利串联多名本村居民进京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原告杜树洪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杜树洪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有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通过庭审质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杜树洪实施了到北京国家机关进行上访、并协助刘治利串联本村村民进京上访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树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树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玲审 判 员  张娜人民陪审员  冷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回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