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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81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洋、胡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胡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81刑初30号公诉机关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洋,男,1994年12月21日出生江西省井冈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井冈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居家中。被告人胡亮,绰号“亮亮”,男,1990年5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井冈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井冈山市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居家中。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亮、刘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亮、刘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28日傍晚,被告人胡亮、刘洋、张某1(已判刑)、钱某(已判刑)四人在井冈山市新城区长义岭花园小区店面拿山餐馆内手持菜刀将被害人曾某的面部、胸部、背部、腹部、手指、大腿、左手掌、左手臂、左背部等部位砍伤。经江西省吉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洋、胡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胡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洋、胡亮伙同张某1(已判刑)、钱某(已判刑)四人骑着两辆女式摩托车,前往井冈山市新城区长义岭花园小区店面拿山餐馆吃饭,在到达拿山餐馆门前的大路上看见被害人曾某在餐馆里面,钱某便到附近的超市买了四把菜刀,后四人手持菜刀冲进餐馆,钱某先将被害人曾某左手掌、左边背部砍伤,被害人曾某向餐馆二楼跑去,走到二楼楼梯处因无法上楼折返下楼,被张某1、钱某、被告人刘洋、胡亮围住用菜刀砍。被害人曾某的面部、胸部、背部、腹部、手指、大腿、左手掌、左手臂、左背部等部位被砍伤,随后,四人逃离现场骑摩托车到三环路、进金某新水泥厂的路边上,把菜刀扔在了路边上的水沟里。被害人曾某被一同吃饭的朋友送往医院治疗,经江西省吉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曾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6年6月6日,被害人曾某与张某1、钱某、被告人刘洋、胡亮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四人赔偿了被害人曾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曾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刘洋、胡亮向井冈山市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张某2、钱某、张某1、黄某、刘某1、张某3、刘某2、张某4、康某、张某5、张某6、刘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吉安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69号鉴定意见书,井冈山市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作案工具未提取到的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井冈山市公安局罗浮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刑事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2016)赣0881刑初20号刑事判决书、(2016)赣0881刑初53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刘洋、胡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胡亮伙同钱某、张某1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洋、胡亮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洋、胡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经井冈山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进行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剑勇审 判 员  肖新华人民陪审员  罗慧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龙滢红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