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4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中委与杭州富阳成辉快递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委,杭州富阳成辉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4905号原告:刘中委,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杭州富阳成辉快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96667280U,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高桥村。法定代表人:成敏。原告刘中委与被告杭州富阳成辉快递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富阳成辉快递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中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相关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杭州富阳成辉快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杭州富阳成辉快递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对刘中委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及时足额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依法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资。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富阳成辉快递有限公司支付刘中委工资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富阳成辉快递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刘中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富阳成辉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利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