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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民初4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与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4000号原告:张金,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王军,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与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被告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款项l0万元及利息暂计l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请求支付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份,被告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出借了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之后被告还款至2016年2月7日,被告仍下欠原告20万元未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偿还了10万元,现仍下欠原告10万元拒绝偿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军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王贺反映已替王军还清欠款。张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明、收条,证明原告已从王贺处收到工程款10万元。王军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张金提供的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和收条相互吻合,且被告未提出异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已还款10万元,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王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份,被告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5年3月3日还款10万元,尚欠20万元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现金借条,之后原告从王贺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10万元,下欠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予偿还,且被告予以承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晨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华族(2017)皖1202民初4000号民事判决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