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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民终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凤台县岳张集镇大公轮窑厂、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凤台县岳张集镇大公轮窑厂,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6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凤台县岳张集镇大公轮窑厂,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岳张集镇大公村。法定代表人:高保华,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超,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系凤台县岳张集镇大公社区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法定代表人:孔祥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蕾,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清,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岳张集镇。主要负责人:曹承平,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该矿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该矿资源环境科首席工程师。上诉人凤台县岳张集镇大公轮窑厂(以下简称大公窑厂)因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南矿业集团)、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以下简称张集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1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大公窑厂法定代表人高保华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刘庆超,上诉人淮矿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蕾、李思清,上诉人张集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和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公窑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部分错误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8173207.9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部分项目计算方式错误,对窑体、窑体基础及机械设备基础按预算70%折旧缺乏依据。2008年大公轮窑厂厂房和窑体出现不同程度的折裂现象,无法正常生产。2009年1月8日至2009年1月14日,张集煤矿资环科会同凤台县岳张集镇人民政府有关人员对该窑厂进行实地丈量、登记、记录,截至2009年1月下旬,大公轮窑厂被迫停止了生产经营。因本案的性质已明确定性为侵权赔偿案件。一审法院针对上诉人房屋和附属物部分,参照政府文件中有关标准进行了足额赔偿;但对双方在2013年就均已认可的窑体损失(1488838.82元)、窑体基础及机械设备基础损失(5957356.25元)确定损失赔偿数额后按70%折旧显属不妥。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大公轮窑厂安置补助费。本案是由上诉人恶意侵权造成上诉人实际损失引发的财产赔偿案件,安置补助费是塌陷企业从停产之日至重置期间的安置补偿费用。大公轮窑厂因被上诉人采煤沉陷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除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停产停业损失之外,安置补助费理应列入本次赔偿范围之内。机械设备安装损失,机械设备运输、安装、调试费即机械设备安装损失是大公轮窑厂在筹建、生产经营、搬迁安置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针对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任何针对该部分损失的计算清单,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通过专业人员预算得出的合理数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错误判决部分,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8173207.9元。淮南矿业集团、张集煤矿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大公轮窑厂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举证经多方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诉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法采煤行为导致塌陷损失,应当适用《煤炭法》规定。根据《煤炭法》第27条规定:“因开采煤炭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由采矿者负责进行复垦,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据此,如果张集矿在合法采煤过程中造成合法场站损失的,应当承担的是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超被上诉人请求判决利息,属违法判决。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不告不理”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而本案中一审法院,明显超出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属于违法判决,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一审法院适用的计算依据错误,计算出的赔偿结果也是错误。2011年11月的张集矿、大公轮窑厂、张集镇以及大公村共同对大公轮窑厂的现状进行确认并丈量,如果大公轮窑厂是合法厂站,应当以当时的补偿文件进行补偿,而不能以之后的文件即淮府(2015)95号文进行补偿,该文件是2015年11月26日印发适用的,更何况该文件也没有溯及力,不应当适用本案。按照淮南市采煤塌陷区综合治理指导意见中对于搬迁场站的补偿意见的所有规定,对于证照不全的,补偿费用最高不超过重置价的70%。该窑厂从建成到所谓的停产,期间进行了多年的生产,故而对于其建筑物也应相应的进行年限折旧,一审判决对于窑厂建筑物未进行年限折旧也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对于废弃瓦窑损失的计算也当使用淮府办(2011)7号文进行计算,并进行相应的折旧。淮南矿业集团、张集煤矿辩称:被答辩人关于窑体、窑体基础及机械设备基础不进行折旧的主张是错误的。首先答辩人认为本案是因张集矿合法采矿造成土地塌陷而引起的纠纷,在我国因开采煤炭造成塌陷的补偿有专门的法律和政策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政府文件是正确的,但答辩人认为应当适用的是《关于公布淮南市征收集体土地附着物拆迁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淮府办[2011]7号)》。其次,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诉争窑厂无土地使用权证,补偿费用最高不超过重置价70%。被答辩人对于安置补助费与利息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安置补助费用的全称为临时安置补助费,这在省市有关文件中均由明确规定,一审法院关于临时安置补助的认定是准确的。被答辩人对于设备安装损失费用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答辩人故意混淆补偿中的设备搬迁费用与安装损失之间的关系。其故意罗列设备原值,未考虑设备的自然折旧、损毁、可移动性,是企图掩盖其自己放任损失的过错,获得更多不正当的利益。其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恳请贵院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大公轮窑厂辩称:我国诉讼时效制度针对债权请求权,物权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由于受到两被上诉人非法开采,致使各项生产设施设备受到极大影响,这种侵权行为截止到目前由于双方没有达成赔偿实际处理一致处于延续状态,本案两上诉人仍在违法开采。上诉人关于法律适用观点为了躲避其法律责任,观点不能成立;利息问题,轮窑厂认为原判决金额在我们诉讼请求范围之内。过去双方只是丈量确认侵权产生的后果,对于后果截止到现在都没有实质性的处理,应当按照现在标准处理。上诉方所说补偿费用均是鉴于已在两被上诉人合法开采活动过程中出现的纠纷的补偿问题,但是本案被上诉人非法开采,不应当按照文件权利保护。原判建筑物都是在退评情况下,按照上诉方补偿文件标准确定费用,低于评估价,再折旧对权利所有人不利。瓦窑损失,租地费用,本案上诉方所说扩大损失问题在本案事实不存在,2009年就无法生产,侵权人不给予赔偿,我们的设备、窑体、房屋必须要在现场,扩大损失,是对方造成,赔偿标准应当适用现在的文件。对于原判利息,利息是在原请求判决数额内,如果二审认为利息一审判决不对,我们可以放弃该利息的判决。大公轮窑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失,设备及配套设施损失、资产经营损失、停产停业损失、安置补助费、土地租赁费、企业安置用地补偿费、评估费等损失1948643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公窑厂位于凤台县岳××集镇大公村,建厂时因需使用土地,于1985年11月12日和1986年4月20日分别与大公行政村签订了114亩和1.05亩的租地协议。1998年12月20日大公窑厂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证号3404219840022),该采矿许可证载明矿区面积0.0026平方千米,开采矿种为砖瓦用粘土。2006年12月12日办理税务登记证。2009年7月20日办理企业法人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40421000008119,政府企业信息载明大公窑厂的成立日期为1993年6月2日,登记状况为吊销未注销。2009年7月24日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大公窑厂经营过程中,因受张集煤矿采煤影响,2008年3月6日,凤台县岳张集镇人民政府向大公窑厂下达暂时停止生产,待检查情况决定是否恢复生产的通知。2009年元月8日至2009年元月14日,在被告单位、岳张集镇人民政府派员参加下,对大公窑厂的房屋、附属物、窑体、窑体基础等设备进行了丈量登记。2011年12月份,被告单位、岳张集镇人民政府派员对大公窑厂进行了补充丈量登记。两次丈量登记单上共有厂方高保华、矿方工作人员张东、王保华、高广军及岳张集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吕茂辉、高勤书等签字确认。2013年3月6日,张集煤矿与凤台县岳张集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张集煤矿采煤塌陷影响岳张集镇大公窑厂预付款协议》,该协议第一项约定,由张集煤矿预付大公窑厂补偿款2800000元,待签订正式补偿协议时予以扣除。该协议签订后,张集煤矿已向大公窑厂支付补偿款2800000元。之后,涉及大公窑厂塌陷补偿事宜,经多方协调无果。为此,大公窑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和庭后对案涉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款项是适用赔偿还是补偿的法律规定;2、被告的采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3、原告方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张集煤矿违反“先征后采”和“先搬后采”的基本原则,因采煤导致地面沉陷给大公窑厂造成经济损失,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张集煤矿虽然于2009年元月8日和2011年12月份分别对大公窑厂进行了现场调查丈量登记,但未能完成补偿事宜。参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采煤塌陷区综合治理工作方案》(皖政办[2009]86号)规定:“对于规划区外的塌陷土地,原则上不征为国有,对其塌陷造成的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由采煤企业一次性给予赔偿,赔偿标准比照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执行”。该方案还要求,对历史遗留和新产生的塌陷区进行综合整治,应以该方案确定的“政府主导、企业主体、市场运作、各负其责”原则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张集煤矿对大公窑厂进行现场调查后,2013年张集煤矿按照其与大公窑厂的协议向大公窑厂预付了2800000元补偿款,后双方一直就补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庭审后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诉争项目及数额的确认意见,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原告按淮南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补偿标准,即淮府[2015]95号文标准主张的房屋损失3215172.50元、附属物损失691269.7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集煤矿和淮南矿业集团认为应适用(2011)7号文确定的标准予以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均予认可窑体损失1488838.82元和窑体基础及机械设备基础5957356.25元的预算结果,但矿方认为应按预算70%折旧后的金额,确定为1042187元和4170149元,本院认为较为妥当,应予以采纳,对原告方主张的该两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供电线路损失354395.12元,矿方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废弃瓦窑损失,根据丈量表及矿方认可参照普通平房(不带地梁)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333900元,符合政策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主张的临时安置补助问题,法律和政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产停业损失,本院参照《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南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淮府(2013)39号的规定,工业、仓储、办公等住宅按每月每平米20元,计算6个月,根据丈量登记,案涉房屋和窑体总面积为7221.89平米,据此计算停产停业损失为866626.8元(7221.89平米×20元/平米/月×6月)。因2008年3月6日凤台县岳张集镇人民政府向大公窑厂下达暂时停止生产的通知,说明之前该厂在经营。2009年1月8日,张集煤矿开始对该厂进行丈量登记,故本院认定2009年1月8日为应支付该款项的基准日。被告方未及时支付该款项,应当将逾期付款利息作为大公窑厂的可得利益计入损失数额,本院按年利率5.94%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起诉之日,逾期付款利息为368923元(866626.8元×5.94%÷12月×86月)。大公窑厂的停产停业损失共计为1235549.8元(866626.8+368923)。关于原告主张的机械设备拆迁损失,参照政策规定,该项损失应由拆迁当事人按有关规定结合市场实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按具有资质的估价机构评估的价值确定补偿金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厂方和矿方对该项损失进行了预算,数额分别1706871.77元和13419元,争议较大,无法协商一致,可另行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租地费用问题,大公窑厂为生产经营从大公行政村租地,投入了租地费用,张集煤矿采煤导致该土地沉陷,其无证据证明因案涉土地支付过相应费用,本院认为大公窑厂要求矿方支付从2009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租地费用即8年×1800元/年/亩×115.05亩=1656720元,符合相关政策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2013年3月6日,张集煤矿与凤台县岳张集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张集煤矿采煤塌陷影响岳张集镇大公窑厂预付款协议》,该协议第一项约定,由张集煤矿预付大公窑厂补偿款2800000元,待签订正式补偿协议时予以扣除。该协议签订后,张集煤矿已向大公窑厂支付补偿款2800000元。之后,涉及大公窑厂塌陷补偿事宜,经多方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方未全部完成赔偿义务,且损害仍在持续之中。故淮南矿业集团关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大公窑厂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数额总计为12699343元,扣除张集煤矿已预付的2800000元,被告方还应向大公窑厂支付各项损失98993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赔偿原告凤台县岳张集镇大公轮窑厂98993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凤台县岳张集镇大公轮窑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19元,由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负担70471元,由凤台县岳集镇大公轮窑厂负担68248元。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负担的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诉讼争议焦点:1、原判决对窑体、设备损失按70%和未判决安置补偿费、机械安装费是否正确;2、原判适用法律和赔偿标准是否适当;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淮南矿业集团、张集煤矿虽是合法成立的采矿企业,但在采矿过程中因采煤导致地面沉陷给大公窑厂生产和财产造成损失,其应负责赔偿。地面沉陷发生后,上诉人张集煤矿分别于2009年元月8日和2011年12月份对沉陷地面上大公窑厂的生产设备及附属设施进行了丈量、造册登记,原审法院依照张集煤矿对现场勘查登记记录认定本案应赔偿标的物,并参照政府文件精神,对大公窑厂损失计算赔偿,同时,未支持大公窑厂要求补偿临时安置费和机械安装费请求,有据可依,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淮南矿业集团、张集煤矿对大公窑厂地面设施等财产丈量登记后,虽预付大公窑厂部分补偿款,但双方未达成最终补偿结论,淮南矿业集团、张集煤矿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大公窑厂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受赔偿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故大公窑厂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其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淮南矿业集团、张集煤矿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68923元为超诉讼请求判决,经查,大公窑厂一审诉讼期间未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淮南矿业集团、张集矿支付大公窑厂逾期付款利息368923元确属超诉讼请求判决,鉴于大公窑厂在二审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此项判决,故二审法院应从一审判决淮南矿业集团、张集煤矿赔偿大公窑厂总数额中扣除368923元。综上所述,大公窑厂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淮南矿业集团、张集煤矿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对判决赔偿总数额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1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凤台县岳张集镇大公轮窑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1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赔偿凤台县岳张集镇大公轮窑厂人民币953042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83元,凤台县岳张集镇大公轮窑厂负担76551元,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负担439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雪霞审判员  卞九龙审判员  王元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 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