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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7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永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盖某,许某,张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刑初94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男,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职工。诉讼代理人张天兴,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诉讼代理人冯蕊,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男,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职工。诉讼代理人李含杰,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女,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诉讼代理人刘积明,甘肃达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张永,男,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2016年8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被镇原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镇原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昀坤,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世纪大道**号。诉讼代理人秦乐乐,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月峰,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庆化大道**号。诉讼代理人郑好强,该公司理赔部经理。一般代理。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盖某、许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红、李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及诉讼代理人张天兴、冯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的诉讼代理人李含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及诉讼代理人刘积明,被告人张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秦乐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永与朋友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送朋友回家,行驶至镇原县城关镇路坡小学门前路段时,将路人常某撞成轻伤,经庆阳市道路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永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81.2mg/100ml。2017年1月4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张永酒后无证驾驶小型轿车,沿镇原县金龙工业园区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前时,与对向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会车时相碰撞,造成张永、宋某及两车乘坐人许某、盖某四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宋某受重伤,庆阳市道路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永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305.9mg/100ml。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7]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永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永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在取保候审期间又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永构成两罪,应以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永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永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诉称,2017年1月4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张永驾驶车辆与其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其及车上乘坐人受伤,其受重伤,被医院诊断为,急性腹部闭合损伤、肠破裂,花费大量医疗费,现要求被告人张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停车费、拖车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损失共计315394.34元。诉讼代理人张天兴、冯蕊认为,被告人张永交通肇事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重伤二级,八级伤残,应当依照赔偿标准由被告人张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宋某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损失共计315394.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诉称,被告人张永肇事致其左髋臼骨骨折、双股骨干骨折、胸部肋骨骨折,现要求被告人张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财物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各种损失共计487245.32元。诉讼代理人李含杰认为,被告人张永交通肇事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轻伤一级,左下肢九级伤残,右下肢十级伤残,应当依照赔偿标准由被告人张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盖某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损失共计487245.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诉称,被告人张永肇事时,其被甩出车外碰在路沿石上,致其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现要求被告人张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种损失共计120258.66元。诉讼代理人刘积明认为,被告人张永交通肇事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轻伤一级,在肇事时,许某被甩出车外受伤,系车外人员,应当依照赔偿标准由被告人张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许某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等各种损失共计120258.66元。被告人张永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愿意尽其所能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张永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肇事后被告人张永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且无证、醉酒驾驶,依照保险法规定,不属理赔的情形,乘坐人许某肇事时系车上人员,不属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因而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张永驾驶的小型轿车虽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但被告人张永违反保险合同条款无证醉酒驾驶,依保险合同约定责任免除,因而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永与朋友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送朋友回家,行驶至镇原县城关镇路坡小学门前路段时,将路人常某撞成轻伤,经庆阳市道路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永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81.2mg/100ml。经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6]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8月31日张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常某的伤情经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张永与被害人常某经庆阳仲裁委员会交通事故仲裁工作站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张永一次性赔偿常某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以及拍照,证明事故现场概貌、事故地点、现场痕迹等情况;2、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6]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永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3、证人沈某证言,证明2016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永与朋友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送朋友回家,行驶至镇原县城关镇路坡小学门前路段时,将路人常某撞成轻伤的过程;4、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抽血照片,证明从被告人张永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81.2mg/100ml的事实;5、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永持有C1驾照及所驾驶车辆信息的有关事实;6、庆阳市仲裁委员会交通事故仲裁工作站调解协议,证明被告人张永与常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的事实;7、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6]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永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永的年龄、职业、住址、身份等情况。二、2017年1月4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张永酒后无证驾驶小型轿车,拉乘许某,沿镇原县金龙工业园区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前时,与对向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盖某在车上乘坐)会车时相碰撞,造成张永、宋某及盖某三人车内受伤,乘坐人许某被甩出车外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宋某受重伤,许某、盖某受轻伤。庆阳市道路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永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305.9mg/100ml。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7]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永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法占道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盖某、许某三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宋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镇原县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救治,伤情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小肠破裂,结肠破裂,住院22天。共计花取医疗费31524.84元,鉴定费1913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2000元,车辆损失44032元。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宋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宋某受伤伤残属八级,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宋某的女儿宋某1,2015年6月29日出生,系幼儿。被害人盖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镇原县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西安红十字会救治,伤情为:左髋臼骨折,双侧股骨干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右足多发骨折等,住院27天。共计花取医疗费210481.71元,鉴定费2800元,住宿费5000元,交通费10000元,残疾器具费1200元,护理费31650元。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盖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盖某左下肢受伤伤残属九级,右下肢受伤伤残属十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20240元,护理期限为120日。被害人许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镇原县人民医院救治,伤情为: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1天。共计花取医疗费43120.66元,鉴定费1400元,许某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的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后续医疗费为18080元。又查明,被告人张永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9日0时起至2017年7月8日24时止。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77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4日0时起至2018年1月3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以及拍照,证明事故现场概貌、事故地点、现场痕迹等情况;2、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7]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永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法占道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盖某、许某三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3、被害人宋某、盖某、许某陈述,证明2017年1月4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张永酒后无证驾驶小型轿车,拉乘许某,沿镇原县金龙工业园区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前时,与对向宋某驾驶的甘小型轿车(盖某在车上乘坐)会车时相碰撞,造成张永、宋某及两车乘坐人许某、盖某四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过程;4、住院病历、检查笔录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等票据,证明被害人宋某受重伤,许某、盖某受轻伤,被害人宋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镇原县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救治,伤情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小肠破裂,结肠破裂,住院22天。共计花取医疗费31524.84元,鉴定费1913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2000元,车辆损失44032元。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宋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宋某受伤伤残属八级,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宋某的女儿宋某1,2015年6月29日出生,系幼儿。被害人盖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镇原县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西安红十字会救治,伤情为:左髋臼骨折,双侧股骨干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右足多发骨折等,住院27天。共计花取医疗费210481.71元,鉴定费2800元,住宿费5000元,交通费10000元,残疾器具费1200元,护理费31650元。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盖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盖某左下肢受伤伤残属九级,右下肢受伤伤残属十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20240元,护理期限为120日。被害人许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镇原县人民医院救治,伤情为: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1天。共计花取医疗费43120.66元,鉴定费1400元,许某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的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后续医疗费为18080元的事实;5、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被鉴定人张永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305.9mg/100ml的事实;6、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永到案的情况;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盖某、许某的年龄、职业、住址、身份等情况;8、保险单,证明被告人张永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9日0时起至2017年7月8日24时止。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77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4日0时起至2018年1月3日24时止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张永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永犯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永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由于被告人张永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盖某、许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盖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要求赔偿停车费、拖车费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要求赔偿一年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盖某所提交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部分为非正式票据且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该部分的费用可参照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系车上人员,依法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经查,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未记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系被甩出车外受伤,但交警事故处理卷宗询问笔录有许某被甩出车外的记载,该笔录距事故发生不久,具有真实性,许某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被甩出车外,其身份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者,与运行中的被保险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系,符合保险条款中的第三者范畴,应认定为被保险车辆以外的人员。被告人张永在吊销驾照期间醉酒驾驶车辆肇事,其无证醉酒行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也违反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与否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采取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被告人张永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的拒赔理由成立,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永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肇事,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张永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鉴于被告人张永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二、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住院医疗费31524.84元,住院护理费2321元(105.5元×22天),残后护理费9495元(105.5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0元×22天),营养费2400元(20元×120天),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42602元(23767元×20年×0.3),被抚养人宋某的生活费41882.4元(17451元×16年×0.3÷2),鉴定费1913元,共计239018.2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住院医疗费210481.71元,住院护理费31650元,残后护理费12660元(105.5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40元×27天),住院营养费540元(20元×27天),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5000元,残疾器具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99821.4元(23767元×20年×0.21),鉴定费2800元,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20240元,共计395473.1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住院医疗费43120.66元,住院护理费2205元(105元×21),住院误工费2205元(105元×21),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0元×21),住院营养费420元(20元×21),伤残鉴定费1400元,后续医疗费18080元,共计68270.66元。以上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共计70276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赔偿宋某40800元,赔偿盖某67560元,赔偿许某11640元),剩余582762元由被告人张永赔偿(其中赔偿宋某198139元,赔偿盖某328095元,赔偿许某56528元)。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的车辆损失44032元,由被告人张永赔偿。(判决第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盖某、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米忠锋审 判 员  郝红梅人民陪审员  刘 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