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3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明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春市高新开发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春市高新开发区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民初1416号原告:李明春,男,195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影,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春市高新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吴悦嘉,负责人。原告李明春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春市高新开发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春的委托代理人王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春市高新开发区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春诉称,原告系存款人于颖的儿子,2011年9月19日原告母亲于颖在被告下设的高新区怡众名城营业所存入五年定期存款共计人民币三千元整,存款人于颖于2015年5月12日死亡,女儿李英睿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于2016年10月13日死亡,无子女。原告为存款人于颖合法继承人,现原告要求提前支取母亲于颖名下定期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存款及利息。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825元(自2011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5.5%暂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止,2016年9月19日后利息以银行计算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春市高新开发区支行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明春、李英睿系于颖与李振生夫妻婚生子女,2002年4月23日李振生因病去世,2015年5月15日于颖去世,2016年10月13日李英睿去世,无子女。2011年9月19日原告母亲于颖在被告下设的高新区怡众名城营业所存入存款共计人民币三千元整,定期五年,年利率为5.5%。2016年9月19日到期后自动约转。本院认为,原告李明春与案外人李英睿作为于颖与李振生夫妻婚生子女继承于颖名下在被告处的存款本息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李英睿于于颖死亡后死亡且无子女。李英睿的继承份额亦应由原告李明春继承。原告李明春依照定期存单所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高新开发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明春支付存款3000元及利息825元(自2011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5.5%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止,2016年9月19日后利息以银行计算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高新开发区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