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其娥诉徐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娥,徐全,龙江中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2249号原告:王其娥,女,195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原告王其娥女儿),女,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徐全,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龙江中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福田4S店洽谈室、职工宿舍楼1层109号。法定代表人:王斌,职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栋,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14号。负责人:柳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炜,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其娥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支公司)、龙江中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驾校)、徐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被告中国人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炜、被告中诚驾校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栋,被告徐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其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经济损失共计21,366.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0日10时,被告徐全驾驶被告中诚驾校所有的车牌号为×××的轿车,沿劳动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江镇劳动街新谊路路口西侧时,与原告王其娥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龙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与被告中诚驾校和被告徐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医生诊断为左侧第九跟肋骨骨折并创伤性湿肺,共计住院治疗29天,为此产生的医疗费用21,366.56元,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原告王其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龙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徐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其娥无责任。2.诊断书、住院票据、住院病例、住院治疗明细及医嘱,证明原告王其娥在住院期间的用药及治疗的经济花销共计10,666.72元。3.曹国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其娥有劳动能力且每月收入1,000.00元人民币,应该支付误工费用。被告徐全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中诚驾校辩称,他们驾校的机动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他们在原告王其娥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用3,000.00元,保险公司应该予以给付。被告中诚驾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王琴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中诚驾校为原告王其娥垫负医疗费用3,0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人寿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票据予以认可,但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应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未有医嘱及鉴定证实原告需要增加营养,故不同意给付营养费;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劳动能力,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主张误工费需要提供其误工时间的确因交通事故导致其误工损失,对此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证明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也没有提供其领取工资的证据,故不同意支付误工费。被告中国人寿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4月20日10时,被告徐全驾驶被告龙江县中诚驾校所有的车牌号为×××的轿车,沿劳动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江县龙江镇劳动街新谊路路口西侧时,与原告王其娥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其娥受伤。经龙江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全负此次事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其娥无责任。原告王其娥被送往龙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九肋骨骨折并创伤性湿肺。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用10,666.72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中诚驾校为原告王其娥垫付了医疗费用3,000.00元。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被告徐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其娥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应予调整。经本院核实确认,伙食补助费,60元×29天=1,740.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护理费139.64元×29天=4,049.56元未超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日平均工资,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营养费没有鉴定,同时医嘱没有说明需要营养,故对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王其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具证明力,故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医疗费10,666.72元;各项费用总计16,456.28元。虽然徐全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但是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由中国人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中诚驾校和徐全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中诚驾校要求中国人寿支公司给付为原告王其娥垫付的医疗费3,000.00元的问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其娥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6,456.28元(其中医疗费10,666.72元;护理费4,049.56元,伙食补助费1,740.00元),扣除龙江中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3,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其娥经济损失13,456.2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龙江中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3,000.00元(为原告王其娥垫付的医疗费用)。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计16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姜莉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