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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李宁与长春市好旺经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长春市好旺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1986号原告:李宁,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被告:长春市好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王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良,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宁与被告长春市好旺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李宁、好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好旺公司向李宁支付自2016年3月1日到2017年5月18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42000元(该期间实发工资平均每月3000元*11个月=33000元);2.判令好旺公司向李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3.判令好旺公司向李宁支付法定节日加班费20964元(3000元/21.75天*24天*2=6620元;3000元/21.75天*52天*2=14344元);4.诉讼费用由好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李宁于2016年3月1日开始到好旺公司上班,任职业务工作,好旺公司未与李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宁在好旺公司工作期间,好旺公司从未向李宁发放过节日加班费,李宁要求好旺公司支付加班费,好旺公司拒绝支付。2017年5月18日,好旺公司突然将李宁辞退。李宁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好旺公司辩称,李宁与好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开始时间为2016年11月,李宁在2016年3月1日止2016年10月期间并没有为好旺公司提供劳动,好旺公司也没有对李宁进行劳动管理。从李宁提供的证据存款明细帐中也可以看出,好旺公司向李宁支付劳动报酬,即通过好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梅的个人银行卡进行转账的最早时间为2016年12月27日,支付的是2016年11月的劳动报酬。李宁提供的照片不是原件,看不清楚,不能证明李宁在2016年11月之前就在好旺公司工作;李宁要求好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李宁从2017年5月19日开始在没有任何请假手续或告知好旺公司的情况下不来上班,好旺公司从未要求与李宁解除劳动合同,故好旺公司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李宁主张的赔偿金存在错误。李宁在好旺公司的工作年限为7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工作年限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多,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好旺公司从未要求李宁在休息日或者法定休假日加班,李宁也未能提供在休息日或法定休假日加班的证据,故不同意向李宁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宁于2016年11月起至2017年5月18日在好旺公司处从事啤酒推销工作,月薪3000元,好旺公司于2016年12月向李宁发放首月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李宁要求好旺公司支付加班费,好旺公司拒绝支付,李宁于2017年5月19日起不再上班。李宁当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5月18日,李宁向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5月19日,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南劳人仲不字[2017]第10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银行流水、南关区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好旺公司未与李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李宁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双倍工资。关于好旺公司与李宁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李宁提出其自2016年3月1日起在好旺公司工作,但其提供的收入证明照片、酒水赠品单系间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李宁月工资为3000元,故好旺公司应当支付李宁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18日的双倍工资17482.76元(3000元/月*5个月+3000元/月÷21.75天*18天)。关于好旺公司应否支付李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因李宁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好旺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支付赔偿金。关于好旺公司应否支付李宁加班费的问题,因李宁未能举证证明好旺公司要求其加班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李宁的该项主张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春市好旺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李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482.76元;二、驳回李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春市好旺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马盛邦—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