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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3民初4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 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4784号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扬,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英,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工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扬、王根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工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147452元、逾期利息25439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2、判令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3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原告汽车起重机一台,设备价款252000元。为保证上述合同的正常履行,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王某某履行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项下设备的交付义务。但被告王某某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王某某自愿为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未到庭,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确认以下证据并在卷佐证:《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客户接车交接表、收据、逾期利息计算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合格证复印件、催款函、邮寄详情单、查询单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日,原告(出租人、甲方)与被告王某某(承租人、乙方)、案外人贵州徐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卖人、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设备本产品为乙方与丙方协商确定,甲方经乙方指定,向丙方购买本设备,并出租给乙方使用,设备为徐工牌汽车起重机,金额为252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设备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36个月,即三十六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3年7月8日”;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12600元,首期租金37800元,手续费3213元。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每月8日前支付月租金6644元,本合同确定的月租金总额为239184元,本合同确定的租金总额为276984元,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合同第六条约定:“1、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7.3%。2、本合同为固定利率,合同签订后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不调整。3、除非另有说明,本合同项下的各种利率均以年利率表示,其换算为月利率时按一年12个月折算,换算日利率时按一年360天折算”。原告(出租人)与被告王某某(承租人)、被告王某某(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应被告王某某的请求,被告王某某愿意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某某的保证范围为被告王某某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应向原告偿还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应付租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和其他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某支付租金129532元(含首期租金)、履约保证金12600元,手续费3213元、保险押金10000元。原告同意将履约保证金及保险押金在诉请租金数额中扣减。截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租金数额为124852元、逾期利息25438.68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后,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支付剩余租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被告王某某未能按时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应当由两被告承担,但原告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据,未按要求提供正式发票,不能证实委托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金124852元及逾期利息25438.68元。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向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8元,保全费141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824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贺秀风人民陪审员  黄 蕾人民陪审员  张立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欣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