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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执恢1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赵文洪与潘永普、杨美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文洪,潘永普,杨美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3执恢1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文洪,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合颖,系辽宁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潘永普,男。被执行人:杨美娟,女。申请执行人赵文洪与被执行人潘永普、杨美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0322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赵文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辽0283执9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权利人赵文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执行标的额为:货款66141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辽0283执恢175号执行裁定书,将登记在被执行人潘永普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孤山西里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经查询,二被执行人无存款、股权可供执行。因查封的房屋系轮后查封,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理。现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二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再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王东恩审 判 员  刘文帅代理审判员  张海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范智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