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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2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朱亚琴与宜兴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亚琴,宜兴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23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亚琴,女,1965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兴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芳桥镇孝侯路。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该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朱亚琴因与被申请人宜兴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20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亚琴申请再审称: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周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认定“朱亚琴于2014年2月14日支付第二期房款483751.26元。但碧桂园公司由于财务管理问题未查明此笔付款,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该认定表明朱亚琴履行了原合同义务,系因碧桂园公司自身问题主动要求解除合同,造成了朱亚琴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朱亚琴有权要求碧桂园公司赔偿损失,该主张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二审法院以朱亚琴构成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将本案提起再审。碧桂园公司提交意见称,朱亚琴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其在(2014)宜周商初字第117号案件中的反诉请求没有差异,故构成重复起诉。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朱亚琴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本案诉讼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受理了碧桂园公司与朱亚琴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朱亚琴在该案中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主张碧桂园公司返还购房款708216.26元及承担违约金106232.44元。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宜周商初字第117号生效民事判决,驳回了朱亚琴要求碧桂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现朱亚琴提起本案诉讼以碧桂园公司违约为由主张该公司赔偿其购房款利息损失,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属于对前诉裁判结果的否定,且本案与前诉当事人及诉讼标的均相同,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朱亚琴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并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起诉构成条件及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定。因此,朱亚琴主张其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朱亚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亚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葛晓明审判员  陈 皓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朱亚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