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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02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李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王某,李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刑初231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濮阳市普客隆商贸有限公司采购员,租住濮阳市华龙区。系被害人朱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朱某2之母。被告人李赛,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滑县,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滑县。2014年9月1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月31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11日因同一事实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范朝阳,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素茶,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51911905U。住所地:绍兴经济开发区舜江路***号。负责人李忠,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杨颖,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盘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被告人李赛及其辩护人范朝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0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赛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铁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市华龙区王助乡丁寨村村口处时,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朱某2撞倒,造成朱某2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李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李赛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李赛的犯罪行为导致朱某2死亡,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要求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人验尸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18658.4元。被告人李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辩护人辩护认为:李赛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因被害人及其父母系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属实。但被告人李赛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赛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载着其女友赵某沿濮阳市铁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市华龙区王助乡丁寨村村口处时,将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朱某2(殁年15岁)撞倒,造成朱某2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赛让赵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2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致死亡。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李赛违反了“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张某1、张某2、韦某证言,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朱某2出生于2001年6月6日,生前就读于濮阳县职业技术学校2015级15班汽车运用与维修专业;其父母虽户口住址为濮阳市华龙区王助乡乜村3组,但其父亲朱某1自2014年至今就职于濮阳市普客隆商贸有限公司,系该公司蔬菜库采购员;朱某2生前与其父母长期在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模具厂家属院2号楼3单元4号租住。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赛近亲属赔偿朱某1丧葬费20000元。又查明:被告人李赛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但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驾驶投保车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且该保险公司已提请对方注意该条款,李赛也对该免责条款予以书面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朱某1、王某户口本复印件,租房合同,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金堤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濮阳市普客隆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濮阳县职业技术学校证明,赔偿款收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案发后,李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李赛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赛具有前科,且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赛的辩护人关于“李赛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李赛因其犯罪行为致朱某2死亡,给朱某2的近亲属造成物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事故车辆给原告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李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另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还要求赔偿验尸费,但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暂不予支持,待有相关证据后可另行提起诉讼。本次事故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44660元(27233元/年×20年)、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2),共计56762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110000元,李赛应赔偿原告人457620元(567620元-110000元),除去前期支付的20000元丧葬费,李赛还应赔偿原告人437620元。原告人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其进行赔偿,经查,因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驾驶投保车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且该保险公司已提请李赛注意该条款,李赛也对该免责条款予以书面确认,故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人进行赔偿,本院对原告人这一诉求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关于“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李赛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民事赔偿部分,因被害人及其父母系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经查,虽然被害人及其父母户口登记地址为濮阳市华龙区王助乡乜村,但被害人生前与其父母长期居住于城镇,且被害人父亲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及赔偿标准应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八年五月三十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王某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李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王某各项损失共计4376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慧人民陪审员  赵普人民陪审员  耿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朱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