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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5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许卫洋、叶学兵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卫洋,叶学兵,王天昕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5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卫洋,男,1975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天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学兵,男,1979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天台县。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晶晶,广东普罗米修(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天昕,男,1972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忠,王天昕父亲,1939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许卫洋、叶学兵、王天昕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291民初6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卫洋、叶学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案涉租赁合同自2014年8月被政府悬挂”重大火灾隐患”指示牌之日起无效。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1、上诉人提供的(2016)辽02民终139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上诉人王天昕与李延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主要问题是案涉大楼消防水池、消防泵房等被李延国占用,消防不合格,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一审判决遗漏该事实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引用(2016)辽02民终404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案涉房地产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另案诉讼所涉悬挂”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指示牌导致上诉人无法经营,应适用最高院关于合同法(二)”情势变更”原则,该判决并非对合同效力的认定。3、一审判决称”公安消防机构对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验收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处罚的对象也是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实际经营者而不是仅以利用房屋使用价值获得收益的房屋出租人”,错误将房屋出租人排除在房屋消防合格责任之外,违背事实和法律。4、一审判决称”租赁合同的效力与出租房屋是否必须经过消防安全验收合格本身没有必然联系,除非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将租赁合同标的物须经消防验收合格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错误将房屋租赁合同的消防合格割裂,故意错误认定事实。二、一审判决对案涉房屋消防是否合格,不进行司法鉴定,程序错误。1、从政府悬挂”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指示牌和被上诉人与李延国排除妨害纠纷案件的证据事实,能够证明案涉大楼消防不合格。一审法院调取消防行政部门”挂牌”后消防是否合格的证据,不能得出明确的结论。2、上诉人申请对案涉房屋在政府自2014年8月悬挂”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指示牌之日起消防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一审判决不进行鉴定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已废止的法律,应纠正。一审判决错误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的函复》,但该函复已被废止。四、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确认案涉合同无效。王天昕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交纳拖欠的三年租金和违约金。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严重超审限。一审法院本不应立案受理本案,受理本案后又违法违规审理本案。案涉合同到2018年4月30日到期,拖延时间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目的。许卫洋、叶学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自2014年9月1日被政府悬挂重大火灾隐患指示牌之日起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17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西路50-3-1号,面积为1547.8平方米的房屋租给二原告开设宾馆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前五年的年租金为35万元,后三年的年租金为40万元;被告负责该房屋符合出租房屋使用要求,负责对房屋及附着物的定期检查并承担正常的房屋维修费用;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合同条款或违反国家和地方房地产租赁的有关规定,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2010年4月11日,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大队向二原告经营的大连海澜商务宾馆出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注明”场所投入使用前消防检查合格”。2014年8月,大连金州新区管委会、消防大队等部门将案涉房屋所在的整栋大楼列为重大火灾隐患建筑,一楼大厅电梯口旁悬挂”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指示牌。二原告曾就案涉租赁合同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消除出租房屋的火灾隐患;被告赔偿因出租房屋被列为重大安全隐患单位给原告造成的经营损失。大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2民终404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案涉房地产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驳回二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该案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以案涉房屋被悬挂”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指示牌为由主张案涉房地产租赁合同无效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在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后,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开业使用。”此条规定针对的是公众聚集场所的开设者或经营者,而非针对开设、经营者之外的房屋出租人的要求,公安消防机构对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验收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处罚的对象也是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实际经营者而不是仅以利用房屋使用价值获得收益的房屋出租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的函复》中认为”租赁房屋用于开设经营宾馆、饭店、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义务人为该企业的开办经营者,但租赁标的物经消防安全验收合格,不是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由此可知,租赁合同的效力与出租房屋是否必须经过消防安全验收合格本身没有必然联系,除非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将租赁合同标的物须经消防验收合格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对消防验收事项进行特别约定,鉴于租赁标的物经消防安全验收合格不是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原告主张案涉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以上理由,二原告关于房屋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检查是否合格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卫洋、叶学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卫洋、叶学兵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审查该合同是否存在法定无效事由,且针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亦有明确司法解释,即作为依据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均应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从许卫洋、叶学兵的主要上诉理由以及在二审审理期间陈述来看,其认为案涉租赁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应认定为部分无效。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的内容,从性质上应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亦仅赋予当事人合同解除权,未见有认定合同无效之意。因此,许卫洋、叶学兵以案涉租赁合同违反前述两条法律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此外,许卫洋、叶学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租赁合同存在其他法定无效事由。据此,一审判决驳回许卫洋、叶学兵的此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而许卫洋、叶学兵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天昕上诉请求许卫洋、叶学兵履行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交纳拖欠的三年租金和违约金等一节,本院认为,本案是许卫洋、叶学兵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王天昕未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起此项反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亦无法就此达成调解,故王天昕可另案诉讼。综上所述,叶学兵、许卫洋和王天昕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许卫洋、叶学兵和王天昕各预交100元),由叶学兵、许卫洋负担100元,王天昕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房明审判员刘小南审判员张钱二○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王丽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