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3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出生于天水市。1996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9月6日减刑后刑满释放。2016年5月1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7日被监视居住,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7]15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何某伙同吕某1、吕某2(二人另案处理)在麦积区桥南体育场门口,趁被害人陈某在体育场门前的烧烤摊前逗留之际将其装在上衣兜内的iphone6手机盗走,后吕某1将盗得的手机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经估价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3409.2元。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何某伙同吕某1、吕某2在麦积区天河北路181团家属院门口,将人行道上行走的被害人漆某1装在上衣兜内的一部iphone6splus手机盗走,后吕某2以100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手机出售。经估价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5308.6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何某伙同吕某1、吕某2(二人另案处理)窜至天水市麦积区桥南体育场门口一烧烤摊前,扒窃被害人陈某装在上衣兜内的iphone6手机1部,后吕某1将被盗手机以400元销赃,所得赃款三人分赃后分别挥霍。经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3409.2元。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何某伙同吕某1、吕某2窜至麦积区天河北路”德克士”对面公交站前的人行道上,扒窃被害人漆某1上衣口袋内的iphone6splus手机1部,后吕某2将被盗手机销赃后得赃款1000元,三人予以挥霍。经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5308.6元。以上,被告人何某共同盗窃2次,盗窃价值共计8717.8元。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何某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巡逻防暴警察大队民警在××道的家门口抓获。另查明,被告人何某1996年2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数罪并罚,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8年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十年。2001年、2003年、2005年、2008年四次被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后,2010年9月6日刑满释放,剥夺政治权利十年自2010年9月6日执行,本次犯罪系在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陈某、漆某1的报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2.被害人陈某、漆某2的陈述,证人吕某2、吕某1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视听资料,证人吕某2的辨认笔录,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天麦价认字[2016]6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何某伙同吕某2、吕某1二次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作案经过及犯罪所得财物等事实。3.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巡逻防暴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何某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巡逻防暴警察大队民警在××道的家门口抓获的事实。4.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天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及甘肃省天水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何某1996年2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数罪并罚,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2010年9月6日减刑后,刑满释放,剥夺政治权利十年自2010年月日执行,本次犯罪系在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5.公安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何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主要犯罪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客观、关联、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已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吕某1、吕某2,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在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个月零27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个月零27天,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勇代理审判员 杨 薇人民陪审员 黄雅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金文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