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云春与马陆军、淮安市建丰建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春,马陆军,淮安市建丰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2466号原告:李云春,女,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殿彪,淮安市淮阴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陆军,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淮安市建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徐溜镇淮北村。法定代表人:陈建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唐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碧清,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云春诉被告马陆军、淮安市建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建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殿彪、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碧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材公司、被告马陆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51137.1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14时25分左右,被告马陆军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建材公司的苏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淮阴区苏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苏3**省道交叉路口右拐弯时,与沿苏2**省道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及两部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马陆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区某医院救治,经两次手术,现已好转出院。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因肇事车辆未及时变更投保信息,商业险部分免赔;3、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另已垫付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马陆军、建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14时25分左右,被告马陆军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建材公司的苏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淮阴区苏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苏3**省道交叉路口右拐弯时,与沿苏2**省道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及两部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马陆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区某医院救治,与2016年5月3日出院,住院114天,所花医疗费18万余元均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理赔完毕,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已用完。2017年2月13日,原告因二次手术再次进入淮安市淮阴区某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1305.27元。2017年5月4日,经本院委托,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云春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云春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毁损伤,目前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2、被鉴定人李云春伤后的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为2840元。另查明,原告李云春受伤前在淮安市某某字牌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1900元。原告父母李桂玉(已故)、于海棠(1946年12月28日出生)共有五个子女,原告李云春系次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工资表、单位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肇事车辆投保信息未变更是否构成商业险免赔。经查,肇事车辆原投保人为盱眙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车辆登记车主为本案被告建材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次手术期间保险公司已将相关赔偿款理赔完毕。本院认为,肇事车辆为在太平洋保险实际投保车辆,该车发生事故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进行理赔,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也对相关费用进行了理赔,说明其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情况予以认可,也按照保险条款进行了赔偿,现以保险信息未变更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诉求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1305.27元;二、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0.2=160608元;三、住院伙食补助129天×50元/天=6450元;四、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五、护理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六、误工费1900元/30天×495天=31350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33元/年×10×0.2/5=10573.2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九、交通费1000元;十、财产损失1100元(本院酌定)。综上,合计247086.47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马陆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云春造成的损失合计247086.47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云春247086.47元(上述赔款汇至原告李云春账户,户名:李云春,开户行:淮安农村商业银行棉花庄支行,账号:62×××19);二、驳回原告李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7元,减半收取2533.5元、鉴定费2840元,合计5373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李云春负担38元,被告马陆军、淮安市建丰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海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孙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