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世富与王文香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富,王文春,张振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146号原告王世富,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艳君,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春,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振强,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世富诉被告王文春、张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艳君,被告张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文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1月15日期至实际还款之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张振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5日,被告王文春因维修业务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借款利率按月息2.5%计算,该借款由被告张振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于同日将所借款项交付给被告王文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收到条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王文春仅清偿了部分利息,其余本息未归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王文春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振强辩称,担保属实。借款到期后我与原告协商,我替王文春偿还60000元,原告不再追究我的担保责任,后我替王文春偿还了原告2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37000元的欠条一份。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收到条各一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及被告质证,可以采信,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5日,被告王文春因维修业务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同时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5%计算,如该借款不能按期归还,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2.5%计算。该借款由被告张振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王文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二被告在借条中签名并捺手印。同日,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王文春,被告王文春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签名并捺手印。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文春未偿还本息,被告张振强代王文春偿还23000元,系偿还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4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世富与被告王文春、张振强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通过法庭调查,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文春尚欠原告王世富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被告张振强辩称其与原告协商其代被告王文春偿还60000元即解除其担保责任,且没有利息,其之后偿还原告23000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并为原告出具37000元的欠条一份;原告对被告张振强所述协议不予认可,主张被告张振强偿还的23000元系利息,其双方之间也不存在37000元的欠条,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23000元应优先偿还利息。根据双方对借期内利率为月息2.5%的约定,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4年11月21日,未偿还本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借款,原告主张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基数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月利率2%的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1日,故本院支持自2014年11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在此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借款人王文春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未超出合同约定,故被告张振强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振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文春追偿。被告王文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世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始,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张振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振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王文春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文春、张振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伟伟人民陪审员 孙玉松人民陪审员 李耀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