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5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郝天玉与被告梁永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天玉,梁永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5民初794号原告:郝天玉,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俊平,男,新绛县泉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永宽,男,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杜华路与东风街什字西南角杜华。负责人:马利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飞,系公司员工。原告郝天玉与被告梁永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2017年7月24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当事人。本院依法变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公司退出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俊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永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天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19时左右,被告梁永宽驾驶其所有的陕ELK7**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新绛县北环路轻纺工业园区路段时,在通过路口过程中,与同方向在前的原告郝天玉驾驶黑色豪爵牌110型二���摩托车向左(北)转弯过程中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郝天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梁永宽驾车驶离现场,形成伤人逃逸道路交通事故。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永宽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天玉无责任。因被告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80000元。被告梁永宽未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19时左右,被告梁永宽驾驶其所有的陕ELK7**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新绛县北环路轻纺工业园区路段时,在通过路口过程中,与同方向在前的原告郝天玉驾驶黑色豪爵牌110型二轮摩托车向左(北)转弯过程中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郝天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梁永宽驾车驶离现场,形成伤人逃逸道路交通事故。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勘验调查,于2017年4月27日做出新公交认字[2017]2017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永宽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天玉无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到新绛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肺下叶挫伤;4、左侧胸腔积。住院治疗18天,2017年4月1日出院。支付门诊费550元、医疗费11946.1元。2017年7月6日,经新绛县泉掌法律服务所委托,新绛县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新绛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23号��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郝天玉伤残等级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郝天玉,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新绛县龙兴镇娄庄村村民,住本村。陕ELK7**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梁永宽名下,被告梁永宽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陕ELK7**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经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与被告梁永宽达成赔偿协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梁永宽已赔付原告。本院认为,梁永宽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天玉无责任。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合法正确,应予采信。原告的损失��定为:1、医疗费:12496.1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2、护理费: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期评定规范》多处肋骨骨折护理期为30天至60天的标准,酌定原告护理期为45天,按照2016年山西省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307元的标准,为36307元÷365天×45天=4476.15元;3、误工费: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多处肋骨骨折误工期为60天至120的标准,酌定原告误工期为90天,原告无固定收入,每天宜按50元计算,为50元/天×90=4500元;被告辩称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尚有劳动能力,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4、残疾赔偿金:原告有一处伤残等级为九级的伤残,原告已满61周岁,应计算为19年,按照山西省2016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049元/年的标准,为19049元×19年×20%=72386.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为600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交通费的请求过高,应酌定为300元;7、财产损失费1500元,因无证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00158.4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7662.35元,共计97662.35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永宽赔付。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首先应由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郝天玉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陕ELK7**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天玉各项损失97662.35元,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郝天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13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850元,由原告郝天玉负担550元、被告梁永宽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天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段瑞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