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555刘宜奇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宜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5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宜奇,男,1995年4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曾因吸毒,于2016年6月21日被沛县公安局决定行政处罚,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宜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宜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宜奇在沛县沛城镇鼓楼小区11号楼1单元501室其租赁房内,容留朱某、李某、张某、“能能”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案发后,被告人刘宜奇于2017年6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宜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刘宜奇户籍证明及照片,沛公(沛)行罚决【2016】7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朱某、张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宜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刘宜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宜奇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宜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宜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宜奇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宜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宜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新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段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