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传福、李传贵与被告张祝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福,李传贵,张祝玉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1368号原告李传福���男,汉族,1937年5月25日出生。原告李传贵,男,汉族,1941年3月18日出生。原告李传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男,汉族,1980年4月25日出生。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书(特别授权),系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祝玉,女,汉族,1931年6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龙(特别授权),男,汉族,1956年2月20日出生。原告李传福、李传贵与被告张祝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福、李传贵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书、原告李传贵委托诉讼代理���李威与被告张祝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福、李传贵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原告与被告对“岩背”宅基地及周边旱地的土地征收补偿费81207.60元各占三分之一。2、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与被告张祝玉的丈夫李传祝(曾用名李传竹,已故)系同胞兄弟。1953年,依法取得“岩背”宅基地及周边旱地,土地种类及附属物为馀地、果树园、禾场、小鱼塘等,以户主李传竹名义登记,登记的四口人为:母亲彭桂英与其三个儿子李传竹、李传福、李传贵。20世纪70年代,李传祝、张祝玉在“岩背”宅基地上修建了房屋��1985年12月10日,母亲彭桂英去世。因李传祝与张祝玉多年来关系不好,2000年左右,张祝玉遂与女儿李述美、女媳胡思龙(入户时间2005年10月28日)等同住一块,李传祝独自一人住在“岩背”老屋。2008年,李传祝生病住院期间,二原告曾去看望,提起“岩背”宅基地及周边旱地,李传祝认为“岩背”宅基地及周边旱地应当各占三分之一。不幸的是,李传祝已离世,老屋也由此空荡无人居住。2015年,该宅基地及周边旱地与房屋被依法征收,其中旱地补偿费12628.6元、宅基地补偿费68579元,合计81207.6元。该补偿费登记在被告之女媳胡思龙与原告李传福等名下。二原告与该宅基地及周边旱地所在村民小组、怀化市鹤城区坨院街道办事处四方田村村民委员会皆认为,该宅基地及周边旱地之土地征收补���款,应当由二原告与被告按照各占三分之一进行分配,而被告却认为系其个人所有。土地征收补偿款至今尚未分配。该争议业经怀化市鹤城区坨院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已终止调解。综上,二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传福、李传贵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李传福、李传贵的身份信息;证据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张祝玉的身份信息及身份关系;证据3、湖南省怀化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1953年依法取得“岩背”宅基地及周边旱地,土地种类及附属物为馀地、果树园、禾场、小鱼塘等。户主李传竹、人口肆口;证据4、户主索引、证明二份,证明湖南省怀化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肆口人为:母亲彭桂英与其三个儿子李传竹、李传福、李传贵及相关身份关系;证据5、征地面积补偿明细表,证明2015年“岩背”宅基地及周边旱地依法被征收,其中旱地补偿款12628.6元、宅基地补偿款68579元,合计81207.6元。该补偿款登记在被告张祝玉之女媳胡思龙、李传福等名下;证据6、调解不成终止调解告知当事人解决途径通知书,证明原告李传福、李传贵与被告张祝玉宅基地等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经怀化市鹤城区坨院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已终止调解,可向鹤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证据7、报告,证明四方田村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皆认为,该宅基地及周边旱地之土地征收补偿款,应当由原告李传福、李传贵与被告张祝玉所有。被告张祝玉辩称:1、被告与二原告不存在任何宅基地及旱地的矛盾纠纷,二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2、二原告所述全家于1953年依法取得岩背宅基地及周边旱地,余地禾场、果树、小鱼塘土地,被告认可,但根本没有注明分到什么空宅基地,从1952年土改后土地分到户也只有短短几年时间,后经过初级社高级社,直到1958年人民分社成立,农村土地也就完全归集体所有,每家每人只分到小部分自留地用来种菜使用。3、被告与丈夫李传竹于1954年登记结婚,婚后第二年就借居在邻居家的一间房生活,把原土改时所分一间半瓦屋留给了二原告及其母亲居住。1967年,被告与丈夫李传竹才在自家自留地上建房屋,现已有整整50年时间,1989年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3年交纳了宅基地使用费。国家土地法明文规定,持证土地属于合法土地,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侵犯。4、被告与丈夫李传竹修建了房屋,二原告亦修建了房屋,同样是修在集体土地上,凭什么二原告要来分被告的东西。5、二原告提到的的那块旱地,0.271亩,按每亩46600元计算,价值12628.6元。但早在2015年7月20日经过石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完毕,二原告都已认可了的。综上所述,二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祝玉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证据1、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收款收据,拟证明怀集建(89)字第418008-4-293号土地是被告的;证据2、李先培、李传弟、李传用、黄娥梅证明一份,拟证明宅基地是被告的;证据3、李传庆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由宅基地已经出卖;证据4、李述海、杨六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有土地已经出卖;证据5、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土地已经处理完毕,土地是属于胡思龙的,原告也签字认可了。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湖南省怀化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证明征收时二原告对本案土地具有使用权,故本院对二原告的拟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7即报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因土地发生纠纷,不能证明证明二原告的拟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属于证人书面证言,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二原告与被告张祝玉的丈夫李传祝(曾用名李传竹,已故)系同胞兄弟。1953年,依法取得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四方田村“岩背”宅基地及周边旱地,以户主李传竹名义登记,登记的四口人为:母亲彭桂英与其三个儿子李传竹、李传福、李传贵。1967年,李传祝、张祝玉在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四方田村“岩背”宅基地上修建了房屋。1989年8月28日,原怀化市国土局为李传祝补办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5年,该宅基地与房屋及周边旱地被依法征收,其中旱地0.271亩,补偿费12628.6元,宅基地0.97亩,补偿费68579元,合计81207.6元。旱地0.271亩的补偿费于2015年7月20日经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归被告张祝玉的女婿胡思龙所有。本院认为,二原告无证据证明在征收时对被征收的宅基地具有集体土地使用权,现二原告要求分配被征收的宅基地补偿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旱地0.271亩的补偿费12628.6元,2015年7月20日,已经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现二原告又提出对该旱地0.271亩的补偿费12628.6元进行分配,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传福、李传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原告李传福、李传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家林人民陪审员 胡勉仲人民陪审员 黄巧云二〇一���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石修泽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