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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8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刑初1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9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陕西省富平县。2016年2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23日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旭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无证驾驶无牌小轿车(登记车牌号为陕A6X**)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平县渭富路东上官乡定国村龙盘组附近时,与前方行人杨某某相撞,致杨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韦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富公交重认字[2015]第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经陕西省富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头面部严重撞击伤,导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证人证言、被告人韦某供述、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韦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无证驾驶无牌小轿车(登记车牌号为陕A6X**)去富平县东上官乡定国寺村盘龙组一朋友家返回时,沿渭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平县东上官乡定国村龙盘组附近时,与前方行人杨某某相撞,致杨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韦某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随后电话告知朋友张某某及车辆所有人杜某某,让其前往医院探询伤者情况,得知被害人死亡后,于第二天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富公交重认字[2015]第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陕西省富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头面部严重撞击伤,导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各种损失共计180000元,取得了谅解。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富平县公安局案件来源证明,2015年12月17日20时许,接杨某某报警称:在自家门前的道路上,其母亲被车辆撞伤,车辆逃逸,请求勘察。民警随即赶到现场进行勘察。2015年12月18日早10时许,肇事车辆驾驶员韦某到富平县交警大队投案。2、被告人韦某供述,案发经过与起诉书所指控事实一致。自己没有驾驶证,后来得知伤者死亡后,由舅舅带着去投案。自己在肇事后将车交给杜某某后就回家了,后来杜某某咋处理车辆的他不知道。3、证人张某某证言,韦某给他打电话说自己驾驶杜某某的车在富平县东上官乡定国寺村龙盘组处把人撞了,让他到医院打听一下,后来得知伤者正在抢救,第二次得知伤者已经死亡就告诉了韦某,后来听说韦某去投案自首了。4、证人杜某某证言,2015年12月17日晚上8点多的样子,韦某向他借车去行个门户,到了晚上9点多,韦某电话里说自己在富平县渭富路定国寺村路段将一个老太太撞了,接到电话后就开着车去了现场,交警队勘察现场,现场散落了一些红色的碎片,是他车反光镜上的碎片,他当时一看,估计人就伤的重,接着他就去找韦某了,当时韦某将他车停在了莲湖大街东段广岛咖啡店斜对面的小路里面,车左侧反光镜脱落了,右侧车身上还有些划痕。到了第二天也就是18号凌晨三、四点钟,得知人死了。随后,我就开着我的车沿南韩大街、东一环,荆山大道,过荆山大道桥洞后向西转弯,经朱振民骨科医院上西禹高速,随后到达三桥车城的陕西现代4S店修车。5、证人杨某某证言,案发当晚20时许,在肇事现场看到母亲躺在马路上,头部流了很多血,在倒地位置的西边有刹车痕迹,并有散落的碎片,他估计母亲是被车撞了,就赶紧打电话报警。6、富公交重认字【2015】第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韦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70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事故责任。7、公(渭富)鉴(法)字(2015)105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杨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头面部严重撞击伤,导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8、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被告人韦某交通肇事后,赔偿死者家属共计180000元。9、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韦某就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并取得了谅解。10、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现场勘查表、比例图、车辆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在卷佐证。11、韦某2014年因寻衅滋事被刑拘并逮捕,后渭南市人民检察院对其不起诉。12、富平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韦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无证驾驶无牌小轿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韦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法庭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成 平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惠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