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03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苏丹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丹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3民初1642号原告苏丹丹,女,汉族,1989年3月11日出生,住沧县。委托代理人孟祥坡,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委托代理人:袁宏伟,河北冀恒达律师事物所律师。原告苏丹丹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丹丹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坡,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袁宏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96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4日,原告将车牌号为鲁P×××××号车辆出借给亲戚马洪君出外办事,11时40分,当马洪君驾车行驶至保沧公路杜林段时,与刘少魁驾驶的冀J×××××号厢式货车相撞,该事故经沧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洪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次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地损坏。针对原告的损失,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但被告迟迟不予答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肇事车辆鲁P×××××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365452元,不计免赔。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在依法查明没有拒赔理由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11时40分许,马洪君驾驶鲁P×××××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杜林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减速慢行的刘少魁驾驶的冀J×××××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505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洪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少魁无责任。后经救援车将该车拖走,为此花去施救费600元。2017年6月7日,经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P×××××号奔驰车进行鉴定,认定车辆损失为206682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330元,拆解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为鲁P×××××号轿车的车主,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有限额为365452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206682元,是经具备价格鉴证机构资质的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的,被告对该鉴定亦没有异议,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0330元,是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600元,拆解费2000元,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支出,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苏丹丹车辆损失等共计2196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南子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