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2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尤春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春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刑初19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春来,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开原市,住辽宁省开原市。2016年9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开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被重新取保候审。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春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春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尤春来故意伤害罪罪名和犯罪事实与本院认定的基本一致。被告人尤春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尤春来与同为出租车司机的王某某(被害人)在开原市哈大路大润发商场北侧路边等待载客期间,双方因挪车一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尤春来踹王某某腰背部一脚,又将王某某摔倒,致王某某左手及腰部受伤。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被他人打伤致左手第4、5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第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尤春来经传唤到案。民事部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尤春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尤春来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1证言、证人周某证言、证人迟某某证言、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病志材料、伤情照片,并有户口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庭审笔录、民警调查报告、和解协议材料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春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尤春来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尤春来致被害人二处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尤春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尤春来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及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春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建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井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