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24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吴伟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坤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24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伟坤,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惠来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伟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伟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伟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0日18时许,涉案人员周福顺(另案处理)窜至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文苑酒店”附近,雇乘被害人张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D×××××的黑色东风日产小汽车(估值人民币80000元)到惠来县龙江溪大坝的惠来县隆江镇赤岑村与邦庄村交界处,用绳子绑住张某推落龙江溪后,准备驾驶该小汽车逃离现场。因周福顺不会驾驶汽车,便打电话叫其妻舅郑海贞到场帮忙。郑海贞没有在家,便联系其妻舅被告人吴伟坤以及朋友郑某到场帮忙驾驶汽车。吴伟坤、郑某到场后,发现车能够启动并与周福顺交谈。交谈过程中,吴伟坤得知周福顺的车是赃车,遂拒绝帮忙。周福顺便要求吴伟坤、郑某帮忙调转车头。吴伟坤遂启动该车将车调转车头后与郑某一起离开现场。周福顺驾驶该车至惠来县神泉镇图田村老乡榕树附近停放,后该车被惠来县公安局追回。同年4月17日凌晨2时多,吴伟坤在惠来县溪西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惠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系溺水而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伟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惠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郑某的证言,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伟坤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伟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志强审 判 员 柯南雄人民陪审员 黄楚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