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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3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温学华与王英明保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学华,王英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3156号原告:温学华,男,1955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被告:王英明,男,1982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原告温学华诉被告王英明保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学华、被告王英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学华诉称:2009年1月24日债务人王英成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由被告王英明担保,有借据为凭。后债务人王英成全家搬走,不知去向。原告每年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王英明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按月利2分计算。王英明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该款已经在2010年末偿还了,当时是王英成还的,我也去了,但没有抽条,故不同意再偿还;另原告提供的借据不对,不是我签的字,利率是年利1.5分。针对王英明的答辩意见,温学华的质证意见为:当时情况是王英成与其父亲在我这借的1万元,后来偿还时,又借的5000元,重新出的借据。经审理查明:债务人王英成于2009年1月24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载明“人民币5000元,上款系生活借用,月利2分,借款人王英成,担保人王英明”。现原告以债务人下落不明为由,向担保人王英明主张还款付息。另查明,庭审中虽然被告王英明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并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认定债务人王英成与原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王英明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据中签名,应视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其应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据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担保人王英明履行偿还欠款责任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英明的辩解,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英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温学华欠款5000元,并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二、被告王英明履行完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王英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英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顾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白宝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