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新华与时威、张征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华,时威,张征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918号原告:张新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付中、张伶俐(实习),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征翔。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夏,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华诉被告时威、张征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付中、被告时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学、被告张征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36900元及利息(利息包含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前,被告时威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所承包的绿化工程建设,原告便以转账、现金的方式出借给被告时威,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5年1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时威进行核对,双方确定原告共向被告时威出借款项为3536900元,被告时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出借后,被告时威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未还。2016年以来,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二被告除于2016年元月份支付10万元利息以外,其余款项未还。由于二被告系夫妻,该借款应当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债务应当偿还,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时威辩称,一、关于借款数额。张新华诉称的借款3536900元与事实不符,我根本没有借张新华这么多。2013年至2014年我陆续向张新华借款,数额记不清了,大概有260万左右,是转账的形式给付的,张新华可以提供支付凭证以��定借款借款总数和每笔借款的数额、借款时间。当时借款时我们关系很好,好像口头说过利息为2分,2015年2月或3月份,张新华见我还不了钱,就找到我让我给他算账,3536900元这个数是包含了复息即利滚利的数字,咋算的我也记不清了,我当时也没办法,反正也还不了,张新华也不听我解释,索性我就签了,这张条是没有约定利息的,条上的日期提前到了2015年1月1日。我在此后的2015年5月5日归还张新华30万元;2016年2月6日归还张新华10万元;2016年8月27日还张新华41万元,共还给张新华81万元,另外,张新华还把我的一辆价值20万元的大众途观轿车也给扣了,对此张新华起诉时只字不提;二、关于借款的用途。我背着家人,向张新华借款是被一个叫陈浩杰的人骗了,陈浩杰原来在舟山享元源灯饰,店面很大,说要和北京公司一起承包漯河路灯工程,需要钱,我从2013年以���陆续以自己的名义和其他朋友的名义借给陈浩杰186.8万元,其实钱都是我出的,借条都在我手里(贵院可以调查),后来陈浩杰携款消失,经打听也没有路灯工程这回事,再后来得知陈浩杰因诈骗罪被判刑入狱,至今仍在驻马店监狱羁押,期间陈浩杰为了稳住我们不找他家人,还从监狱传出信继续骗我们,这个钱至今未要回;另外,我在地下炒股公司的唆使下,背着家人借钱炒股,从2014年7月底入市至2015年9月至少亏损200多万。三、本案中的借款与张征翔无关。我背着家人轻信他人被骗180多万,炒股又陪了200多万,不但借来的钱没有了,还把家里的钱也消耗殆尽,2015年下半年张新华经常采取打电话等各种方式要账,实在瞒不住了,就把事情全部告知张征翔,张征翔对此无法接受,精神上受到打击,××,工作也无法坚持,我们天天争吵,加之我们平时感情一般,无奈于2015年11月26日离婚,听说离婚后张新华给张征翔采取打电话、发短信、上门找、跟踪的方式,骚扰、恐吓、辱骂张征翔,致使张征翔至今仍在外地××。张征翔对此确实一无所知,这些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认为该借款是我一人所借,也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张征翔确实不知道,张新华也常说不让告诉其他人,让保密。另外本案所借的款项数额巨大,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合理范畴,不应属于夫妻公共债务,不应由张征翔承担。被告张征翔辩称,一、二被告虽然曾经是夫妻,但是感情一直不好,时威在外面干了什么有没有借他人的钱,我不清楚,2010年以来,儿子高考,母亲腰椎骨折做了三次手术,2014年张征翔的母亲又出现脑出血瘫痪在床,为方便照顾母亲,照顾儿子都住在母亲家,和时威没有生活;二、张征翔对时威借款的用途毫不知情,张在建行工作30多年,单位福利待遇都很好,时威借他人的钱,张征翔从来没有见过,这些钱也没有给孩子和张征翔花过一分,本案起诉的数额300多万,如此巨额的借款完全超出了家庭的正常范畴;三、张征翔的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干扰,2016年开始有一个自称叫张新华的人给张征翔打电话、发短信还派人跟踪,对其进行骚扰恐吓,张新华与被告张征翔并不认识,由于长时间被告精神压力大,出现精神恍惚,只能靠安定的药物来缓解,以致身体越来越差,无奈在外投亲靠友,××投医,因此张征翔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时威系朋友,自2013年���来被告时威陆续向原告张新华借款,2015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时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张新华人民币叁佰伍拾叁万陆仟玖佰元整(¥3536900元),时威。2015.1.1.”借条出具后,被告时威分别于2015年5月5日归还借款30万元,于2016年2月6日归还借款10万元,于2016年8月27日归还借款41万元,以上共计81万元。后,下余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以偿还。另查,2016年5月26日,被告时威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因欠张新华借款,自愿将岷山路两院树木抵押给张新华,待两园树木转让后全部款项转给张新华。”2016年5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愿意分批偿还借款。2016年7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因借张新华钱,愿将豫K×××××号暂借他用。没有行车证。”上述树木、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庭审中,原告认可豫K×××××号现为原告占有。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时威出具的结算清单显示:“借款本金为276万元,其中10万元本金自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的利息为2.4万元,自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12月底,按本金12.4万元计算322天,每天按6.67元利率,利息共计2.6633万元;其中10万元本金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的利息为3.6万元,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12月底,按本金18.6万元计算259天,每天按6.67元利率,利息共计3.2129万元;其中100万元本金自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的利息为24万元,自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2月底,本金按124万元计算176天,每天按6.67元利率,利息共计14.5566万元;其中11万元本金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的利息为2:60万元,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12月底,本金按13.64万元计算230天,每天按6.67元利率,利息共计2.0924万元;其中20万元本金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的利息为4.8万元,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2月底,本金按24.8万元计算72天,每天按6.67元利率,利息共计1.1913万元;……”。被告时威主张上述5笔借款计算了复利45903元,应予以扣除,并提供自己计算的复利清单一份;原告对其复利清单质证后认为,即使计算了复利,计入后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最高法民间借贷解释28条的规定,不应扣除。庭审中,原告提供2013年7月4日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曾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部分借款100万元。再查,被告时威与张征翔原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11月26日在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时威向原告张新华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时威向原告张新华出具借条的行为,是时威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时威均认可原来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分,2015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的结算,包含本金和利息,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自被告时威2015年1月1日出具借条起,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53.69万元。被告时威辩称该数额中包含复利45903元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时威出具的结算清单可以看出,五笔借款分别从2014年2月9日、2014年4月12日、2014年7月5日、2014年5月11日、2014年10月19日起,均计算至2014年12月底的利率是按照每天6.67元计算的,该期间的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24%,因此按本金353.69万元、已经归还81万元计算下来,被告时威自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并没有超过按最初借款本金276万元与以本金276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对被告时威要求扣除复利45903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时威已经归还了81万元,故本院予以认定,下欠本金应为272.69万元。原告要求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2015年1月1日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关于被告张征翔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规定作为一个基本处理原则,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同时还应考虑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该债务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两个因素作为基本原则的例外情形。本案中,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看出,被告时威向原告借款,由其个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被告张征翔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借条上也未有张征翔的签名,因此本案借款不是被告张征翔共同的意思表示。庭审中,被告时威提供了借条若干份、陈浩杰书写的道歉信一份及股票账户历史成交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时威向原告的借款,一部分是被陈浩杰以承包工程的名义骗了,另外一部分炒股亏损了,从被告时威的证据及二被告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时威向原告借款后,并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家庭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被告张征翔没有分享时威借款所带来的利益。因此,本案借款应属时威的个人债务,而不宜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威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新华借款本金272.6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00元,由被告时威负担27100元,由原告张新华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义敏审判员 张营祥审判员 曹英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辛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