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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3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其海、邵庆峰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王其海,邵庆峰,王福才,聂国庆,张勇根,马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民初1812号原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外向型工业园区一路1号。法定代表人:曹旭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广西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灿林,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其海,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被告:邵庆峰,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被告:王福才,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聂国庆,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张勇根,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被告:马飞,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上述六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波、邓艳艳,广东盈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其海、邵庆峰、王福才、聂国庆、张勇根、马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朱灿林,被告王其海、邵庆峰、王福才、聂国庆、张勇根、马飞的委托代理人赵波及被告王其海、王福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支付工资损失110102.99元由六个被告连带承担赔偿;二、支付逾期交广州薇美姿实业有限公司货损失3059470.08元由六被告连带承担赔偿;三、支付逾期交上海田七日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损失1206835.2元由六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四、被告支付赔偿经济损失271335.2元由六被告连带承担赔偿;五、支付6天银行逾期利息和罚息2009586元由六被告连带承担赔偿。上述五项总金额为6657329.47元,请求由六个被告连带承担赔偿。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经是被告的用人单位,因双方协商于2015年10月3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并约定支付相应的补偿金,由于原告一直债务繁重,濒临破产危机,无法依约支付被告的补偿金,而公司在2016年5月27日才重组成功,逐渐恢复加工生产,靠代客加工在维持着公司的生存,下一步计划生产自己产品提高经济效益,尽快履行还款义务。8月8日以被告为首的数十名离职人员在原告大门外聚集,之后又翻越围墙进入公司强行阻止公司车辆装车发货,以此要胁公司支付补偿金,公司通过向劳动监察部门和公安机关求助,二部门均派员前来协调,希望说服被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但均无结果,之后梧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多次出面协调,但被告依然不听劝阻,并通过24小时轮流值班形式在公司物流仓库派人驻守禁止原告装车发货,而且言语中也煽动车间员工一起参与,因为被告的阻碍行为车间也被迫停工停产,原告无法履行委托加工合同。原告的委托加工方广州薇美姿实业有限公司和上海田七日化科技有限公司均派人前往协调希望事态得到解决,尽快履行加工合同令广州薇美姿实业有限公司交货给沃尔玛商超,而上海田七日化科技有限公司也因为原告受被告闹事导致二笔订单取消,二笔加工款均原款退回的损失,以及原告因无法按时支付银行的利息以及产生逾期利息、罚息的经济损失,还有原告停工期间的工人工资、停工逾期交货等损失。综上所述,被告通过采取非法、野蛮的手段来要胁原告,导致原告因此事件造成停工停产,无法及时交货等损失,更令委托加工方同样受牵连,令原告产生商业信誉危机,这些都是对刚刚恢复生产的原告是一个致命性的打击,本案中原告明显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被告所作所为性质恶劣、影响极坏。因为原告与上海田七日化科技有限公司存在着委托加工合同关系,而被告在原告厂区闹事期间造成原告与上海田七日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加工合作无法进行,且上海田七日化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加工的订单被迫取消,造成二笔加工款退回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均为复印件):1.被告身份证、工作申请登记表,拟证明被告主体情况;2.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拟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和经济补偿金情况;3.被告非法阻碍发货图片,拟证明原告进入厂区阻止发货及公安到场也无法解决的侵权事实;4.委托书及补充协议,拟证明五个被告受全体人员委托与政府签协议;5.情况说明和告奥奇丽员工书,拟证明通知全公司停工事实;6.田七复产证明,拟证明田七2014年停产事实;7.工资损失说明、工资汇总表,拟证明原告工资损失情况;8.委托合同、薇美姿调拨单及零售价、催货邮件,拟证明委托加工方损失情况;9.订单和未完成订单表、排产计划表,拟证明原告逾期生产情况和委托方损失;10.委托合同,拟证明上海田七公司委托加工权利义务;11.订单和银行转账单,拟证明上海田七公司损失情况;12.借款合同和利息汇总,拟证明逾期利息及罚息情况;13.会议参加人员签到表,拟证明马飞、聂国庆等代表有到原告现场的依据;14.闹事图片及8月17日公安清场图片,拟证明被告在上海、梧州闹事的事实,阻碍发货的事实,最终公安清场;15.梧州社保局社保费催缴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开始拖欠全厂员工社保,已无履行付款能力;16.借款合同,拟证明逾期利息及罚息总额情况。被告王其海、邵庆峰、王福才、聂国庆、张勇根、马飞共同辩称,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纠纷,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原告应就被告存在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以及损害后果进行举证。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六被告应对其诉请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以被告为首的数十名离职人员,阻止其发货并煽动其车间人员停工,与事实不符。首先本案被告六人在2016年8月8日并非全部在梧州本地,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也无法证明被告六人当时均在其工厂现场;其次,正如原告所称其向劳动监察部门和公安部门求助,但均无结果。如果像原告所述称,被告阻碍原告的生产秩序,公安机关应有相应的笔录、处理决定等予以佐证,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说明原告所述的事实不存在。由此可见,原告为了实现自己的诉讼请求夸大了事实;二、原告曾与六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生产经营困难为由,与六被告在内的83名员工解除劳动关系,而被告六人是受上述83名员工的委托与原告协商拖欠员工工资问题。原告多次拖延并不予回应,此时原告在尚未全额支付拖延工资的情况下,起诉六被告的动机可疑。在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原告已明确应当支付工资、补偿金金额、履行期限,但原告并未履行,而一直拖欠广大被裁员员工的工资,直到2016年8月16日由万秀区人民政府梧州工业园园区管委会的促成下,原告及被告代表以及万秀区人民政府才于8月16日签署劳动争议纠纷调解协议书,其中明确约定原告应于2016年12月31日向包含本案六被告在内的83名员工支付拖欠工资3207326元,在签署协议一周后,原告按约支付了首期60万元,但直到现在剩余的2607326元仍未支付;三、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并非真实存在,损失与被告的依法维权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基础,请法院予以全部驳回。六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均为复印件):1.劳动合同,拟证明被告马飞曾经是原告的员工;2.授权书、医疗证及在职证明,拟证明被告马飞曾经是原告的员工;3.马飞《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马飞解除劳动合同并承诺向被告马飞支付经济赔偿金;4.王其海《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其海解除劳动合同并承诺向被告王其海支付经济赔偿金;5.王福才《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裁员与被告王福才解除劳动合同并承诺向被告王福才支付经济赔偿金;6.《委托书》,拟证明原告累计拖欠83名员工工资及经济补偿金3207326元,这83名员工委托被告邵庆峰、王福才办理向原告讨薪的事宜;7.《劳动争议纠纷调解协议书》及《款项核对明细》,拟证明被告邵庆峰、王福才、聂国庆代表83名员工与原告协商其拖欠83名员工薪水的事宜,被告作为讨薪员工的代表,极易遭受到原告的针锋相对;8.王其海工资单、机票行程单以及高铁票,拟证明被告王其海2016年8月9日才到达梧州,代表其他员工与原告协商讨薪事宜;9.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发放的文件和通知,被告6人曾经为原告的员工,一向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10.《奥奇丽员工梧州讨薪目前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六人,其中张勇根、王其海在2016年8月8日并不在现场,其他讨薪员工也并未扰乱原告生产经营;11.工资表(2016年3月10日),拟证明原告累计拖欠员工工资,一直不予支付;12.工资差异及款项核对表(2016年8月17日),拟证明原告累计拖欠员工工资,一直不予支付,多次承诺又多次反悔,被告作为员工代表代表广大欠薪员工和原告多次进行协商;13.人员补偿、薪资核算表,拟证明原告累计拖欠员工工资,一直不予支付,多次承诺又多次反悔,被告作为员工代表代表广大欠薪员工和原告多次进行协商也仅仅讨回20%;14.马飞行程单,拟证明被告马飞8月11日在深圳,并未参与原告所诉称的损害财产的行为;15.聂国庆的车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聂国庆8月8日及8月9日均在列车上,并未参与原告所诉称的损害财产的行为;16.聂国庆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聂国庆解除劳动合同并承诺向被告聂国庆支付经济补偿金;17.张勇根《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勇根之前存在劳动关系;18.张勇根《在职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勇根的劳动关系在2014年12月1日依然存在;19.《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勇根解除劳动合同并承诺向被告张勇根支付经济补偿金。经过开庭质证,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补偿金尚未支付;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确认照片有哪些人为本案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因为被告六人是受全体员工委托与原告协商拖欠工资问题,导致成为原告打击报复对象;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不具备作为证据的条件,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真实反映原告停产、复产的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其内容为原告单方制作文件,可以主观编辑修改制作,不具备客观性;对证据8,认为合同信息被告无法掌握,其中调拨单存在多处涂改,部分催货邮件并未经公证处公证,也没有向委托加工方支付违约金的记录,也没有合法有效的仲裁文书,不能反映出与被告六人有直接关系;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为原告未完成第三方订单有多种可能性,与被告的合法催告工资没有关系,是原告可以单方制作的文件;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合同甲方与原告是关联公司,合同的生效和落款日期等均存在多处空白,存在主观制定的可能性;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其中销售订单合同双方并非原告,其中的第三人也没有盖章,其中的银行记录转账往来均为个人,非公司账号,而时间均发生在8月8日,与正常的发货付款流程不符,不排除原告主观制作的可能性;对证据12,认为不清楚不了解,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其对外的欠款行为不应成为拖欠员工工资的理由。因原告补充的证据13-16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不予质证,但提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是有六被告的签名,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六被告是代表83名原告去讨要工资,无法显示其有其他违法行为;对证据14,认为照片有部分是被告作为员工代表参与协商谈判的图片,有部分是其他员工在上海期间维权讨要工资的图片,但没有六被告在2016年8月期间在梧州厂区所谓的违法图片;对证据15,认为不了解原告欲证明事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6与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一致,其对外的欠款行为不应成为拖欠员工工资的理由。原告对六被告提供的证据1-2、8、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均无异议;对证据3-5,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补充协议》认为甲方是原告,没有盖章,签约时间是3月13日,正好是被告在上海钦联公司讨要工资,闹事威逼上海钦联公司老板签订《补充协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恰证明本案被告有签字,来到现场的事实;对证据7,对《劳动争议纠纷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是无效的,首先签订时因为被告阻挠原告厂区发货,原告迫于无奈签订协议,其次协议的第三条第一款所述甲方于2016年8月16日先付60万元,乙方即本案被告等人必须撤离厂区,如不撤离该协议无效。根据我方提供图片,被告是被公安特警清场,非被告自动撤离,按照该协议的第三条第一款,甲方已于上述日期支付了60万元,履行了协议义务,但乙方没有按照协议义务撤离,所以该协议无效;对《款项核对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有按文件履行交接手续,被告的举证没有体现上述情况;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自己书写的,不能作为证据,而且有些陈述并非事实。另外被告自己陈述说明了被告讨薪的行为是违法行为,2016年3月7日被告到上海钦联公司找老板讨要工资,把老板堵在办公室,让其不能出入,讨要工资的行为严重说已构成非法拘禁,其中第六点陈述的也不是事实,记载的多人携带刀具强行拉货,在警察的帮助下事态没有升级不是事实。那十几人不是原告人员,是原告的债权人,原告是刚复产,就被被告阻挠发货,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收不到加工费,无法偿还债务,因为债权人强行拉货,由于被告阻挠拉货造成冲突,照片显示被告是光膀子在现场,由于被告语言不文明,导致债权人推了马飞一下,但没有动手,其中所提及的刀具是其中有一个搬运工别有类似指甲刀的小刀在腰间,并不是有备而来的,被告的陈述与实际不符;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确认拖欠被告经济补偿金,工资基本发清,被告在上海钦联公司闹事期间,工资分两次发清,目前拖欠的是经济补偿金;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有被告签字,恰证明原告已经支付清被告基本工资,只是欠经济补偿金;对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拖欠工资的说法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职工(部分销售人员)款项核对明细》说明工资分两次在上海钦联公司基本付清,目前是被告追要补偿金的情况;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侵权行为的起止时间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16日,马飞2016年8月11日在深圳,但不能证明其他时间马飞所在情况。马飞证明2016年8月11日从深圳飞成都,但2016年8月10日《会议参加人员签到表》有马飞的签字,可证明马飞在现场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4《委托书》的第二页有马飞签字,也说明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10日马飞在现场,2016年8月11日马飞才回去;对证据15,认为梧州南到广州南的车程2小时,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9日共有48小时,无法证明除4小时车程外的聂国庆所在情况,另外一张车票是2016年8月9日可以证明聂国庆在梧州;对证据16、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是无效的补充协议,因为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对证据18,认为是复印件,加盖的公章不清楚是否为原告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与双方的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为六被告的用人单位,双方通过订立《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于2015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以2016年8月8日至16日期间,以六被告为首的数十名离职人员为要挟补偿金阻止其发货致其停工停产为由,主张六被告连带赔偿工资损失、逾期交货损失、逾期利息、罚息及经济损失共计6657329.47元,并提供照片、委托书及补充协议、工资汇总表、调拨单、订单及未完成订单表、委托合同、销售订单及账户交易明细、借款合同、会议签到表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其中部分照片有关于协调会议、厂房仓库、厂区大门及人员聚集、来往的影像记载,但未能辨认六被告是否处于其中,亦无六人具体实施何种侵权行为的相应记载;委托书及补充协议则记载讨薪员工委托被告邵庆峰、王福才处理欠薪相关事宜,附各委托人签名、捺印及身份证号码等信息;补充协议则记载原告与张永根,被告邵庆峰、王福才、王其海、聂国庆就《劳动争议纠纷调解协议书》补充约定由被告王福才、邵庆峰、聂国庆等职工代表决定分配方案等内容;工资汇总表记载原告所列2016年8月各部门工资明细;调拨单记载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发货1803件、2611件至广州薇美姿实业有限公司,收货人处未有签收记载;订单及未完成订单表则记载原告所列2016年7月、8月订单及生产未完成订单情况;委托合同记载原告分别与广州薇美姿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田七日化科技有限公司订立《委托加工合同》;销售订单记载佛山市禅城区佛盈百货行于2016年8月8日向原告买受牙膏等产品;账户交易明细则记载王建、许茂营于2016年8月8日分别向上海田七日化科技有限公司转款38724.2元、232611元,次日上海田七日化科技有限公司向二人分别转出上述款项;借款合同记载原告向各金融机构借款的有关内容;会议签到表则记载被告王福才、马飞、邵庆峰于2016年8月8日参加协调会议,被告马飞、王福才、聂国庆、邵庆峰于同年8月10日作为上访人员代表参加会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分述如下:其一,原告以六被告侵权为由诉请六被告连带赔偿2016年8月10日至16日共计六天的工资损失、逾期利息和罚息的主张,则应当对其发生该项损失,六被告具有过错并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造成该项损失的事实存在进行举证。但本案中,原告对上述待证事实的举证未能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首先,原告起诉意见为“以六被告为首的数十名离职人员”实施共同侵权行为致害,但又仅以六被告为对象提起诉讼,与起诉意见存在矛盾之处,对行为主体未能明确;其次,原告主张六被告实施了阻止发货致原告停工停产的侵害行为的主要依据为现场照片,但上述照片未能反映六被告是否均处于现场,未能说明各被告具体实施了何种加害行为,亦无法证实停工停产的事实存在及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原告用以佐证的委托书及补充协议、会议签到表,仅能反映各被告接受员工委托处理欠薪事宜及参加协调会议,而接受委托及参加会议的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扰乱生产经营秩序行为显然有别。此外,原告提供的金融借款合同,无法证实逾期利息及罚息实际发生及相应计算依据,也未能证实原告无法按时返还金融机构贷款而产生逾期利息及罚息具有归责于各被告的事由。由此,因原告未能证实六被告具有侵害原告利益的过错,亦无法证实六被告存在违法行为,也未能证实损害后果实际发生及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其主张由六被告连带赔偿2016年8月10日至16日期间工资损失、逾期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二,对原告主张六被告连带赔偿逾期交货损失3059470.08元、1206835.2元的诉讼请求,如上文所述,因原告未能证实六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故其逾期交货应承担的责任缺乏归责于六被告的事由。且原告提供的委托合同、未完成订单表等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损失实际发生,也未能说明损失金额的计算方法及依据,故其该项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其三,对原告主张六被告向其连带赔偿上海田七日化科技有限公司因订单取消产生的经济损失271335.2元的诉讼请求,因请求赔偿的权利人应为上海田七日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属不同主体,且原告未能提供已向该公司赔偿所诉损失等可供证实其具有诉权的相关依据,故其该项主张主体并不适格,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401元(原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全部由原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瑞远人民陪审员  陈燕玲人民陪审员  陈志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郭坚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