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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莫志强、徐嫦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莫志强,徐嫦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213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号。(《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是阳江市新江北路623号四楼冯宏瀚代收,联系电话1866626****)。负责人:李俊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宏瀚,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靖,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志强,男,195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徐嫦娣,女,196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阳江分行)诉被告莫志强、徐嫦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阳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文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志强、徐嫦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阳江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莫志强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卡号:62×××95)透支款本金224924.05元、利息57117.19元,合计282041.24元(上述欠款计至2017年4月6日,从2017年4月7日起至透支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新欠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给原告;二、判令被告徐嫦娣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莫志强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莫志强于2012年4月9日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请领用一张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卡号:62×××95)。合约约定,被告应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履行合约。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后于2015年9月19日向原告申请债务重组重新分期偿还钱款,签订了《承诺函》(重组期限为36个月),但其仍没有按约定按时还款。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4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24924.05,利息57117.19元,合计282041.24元。徐嫦娣系被告莫志强的妻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上述信用卡透支款债务是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嫦娣对被告莫志强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没有按时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逐诉至本院,请判如所请。被告莫志强、徐嫦娣均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莫志强向原告中国银行阳江分行申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62×××95),并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申领信用卡后开始使用该卡进行多次消费透支,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9月19日,被告莫志强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内容为:“本人莫志强,身份证号:,基于2012年4月25日向贵行申请信用卡并签署《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现持有贵行信用卡卡号:62×××95,额度:8万。因本人未按时还款,截止2015年9月17日,该信用卡项下尚欠本金222157.92元,合计欠款人民币222157.92元。本人目前全额还款存在困难,现向贵行申请债务重组,并就有关事项不可撤销承诺如下:一、本人向贵行申请债务重组所提交的申请材料、文件、信息等均真实有效;二、如贵行同意本人信用卡债务重组申请及重组方案,本人承诺按照以下还款计划,以贵行月结账为准,按月及时还款。1、债务重组还款方案:重组金额人民币222157.92元,重组期限36个月,每月还款金额(元)人民币6172元;等等”。其后,被告莫志强仍没有按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4月6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24924.05元,利息57117.19元,合计282041.2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莫志强催收欠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被告莫志强与被告徐嫦娣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87年6月13日登记结婚。两被告均是阳东县高盛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根据交易流水显示,被告莫志强申领信用卡有用于购买钢材、交税、超市消费等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行白金信用申领表》、《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同》、承诺函、《交易流水》、《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卡信息查询》、《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卡账单查询》、《欠款明细查询》、被告莫志强与被告徐嫦娣的结婚证书、企业信用信息和企业交易流水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被告莫志强、徐嫦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辨证权利,本院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莫志强向原告中国银行阳江分行申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62×××95),与原告中国银行阳江分行之间构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须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莫志强多期未足额偿还刷卡消费而产生的本金、利息,截至2017年4月6日,被告莫志强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24924.05元,利息57117.19元,合计282041.24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信用卡(卡号:62×××95)透支款本金224924.05元,利息57117.19元,合计282041.24元(上述欠款计至2017年4月6日,从2017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志强与被告徐嫦娣是夫妻关系,被告莫志强申请信用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生产经营及家庭消费支出,被告徐嫦娣亦没有到庭抗辩被告莫志强的上述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徐嫦娣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莫志强、徐嫦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莫志强、徐嫦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信用卡(卡号:62×××95)透支款本金224924.05元、利息57117.19元,合计282041.24元(上述欠款计至2017年4月6日,从2017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志强、徐嫦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龙高人民陪审员  冯宏竞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婷书 记 员  冯奕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