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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赵平利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平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481号原告:赵平利,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晓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英丽,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恒滨路***号金地科技园*座*层。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盼,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居民(该公司职工)。原告赵平利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平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晓东,被告信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平利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伙食费、车辆损失、误工费等损失共计57000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4日19时30分许,原告赵平利驾驶冀F×××××小型轿车行驶至易县××村路段时,与陈艳良驾驶的冀F×××××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平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F×××××小型轿车属于原告赵平利所有,在信达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含车辆损失险、驾驶员责任险,保险期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0500元、花费医疗费6725元,事故发生于被告承保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保险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信达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财产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应当扣除无责方车辆应当赔偿部分,对车损、公估报告不认可,其为原告自行委托没有与法院和保险人协商鉴定机构,公估报告所采用的配件价格为维修站价格,原告的车辆在修理厂维修,对价格我方不认可,对于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19时30分许,原告赵平利驾驶冀F×××××小型轿车行驶至易县××村路段时,与陈艳良驾驶的冀F×××××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平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经事故科调解,陈艳良的损失轻微不要求赔偿。事故发生后,赵平利头部受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7年2月14日日至2017年2月26日在易县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707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X100元/天),护理费732元(河北省农、林、牧、渔21987元/年计算每日61元/X12天),误工费4392元【(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住院12天)X61元/天】;易县交警大队委托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冀F×××××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公估,公估结论为,该车损失金额为40500元,评估费为2800元。赵平利于2016年11月30日为冀F×××××轿车在信达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9505.60元。上述事实有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易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患者收费明细、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公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及商业保险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平利在信达公司为冀F×××××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赵平利发生交通事故致自己身体受伤,车辆受损,信达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平利身体受伤后的损失10000元,车辆损失及评估费43300元,以上损失共计53300元,对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超出了保险公司承保的责任限额,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平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3300元;二、驳回原告赵平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3元,由原告赵平利负担5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滑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