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5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金相根与李英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相根,李英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5798号原告金相根,男,1956年3月25日出生,朝鲜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汤原县。委托代理人宫庆方,山东龙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英子,女,1953年8月20日出生,朝鲜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现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吴研业,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楚超,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金相根与被告李英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相根诉称,被告李英子在(2015)城民初字第4471号案件中诉称原告为被告配偶安相太进行治疗与事实不符,安相太的死亡更与原告无关,因此,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从原告处取走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不当得利的原物及孳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支付利息8302.09元(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并支付至实际返还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英子辩称,原告为被告配偶安相太治疗事实存在,在(2015)城民初字第4431号案件中并未否认此事实的真实性,且被告诉原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已受理,在该医疗损害案件审判结束前,应中止本案审理;原告称其受到胁迫,但自2015年5月20日起,原告人身自由并未受到任何限制,且其未报警,原告为了逃避支付剩余赔偿金,已将当时借条中涉及的房产在补办房产证后变卖,原告如此懂得保护自己的利益,却迟迟未报警,足以证明其未受过任何胁迫,系因自己的错误医疗,才同意向被告支付赔偿金的,因此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在(2015)城民初字第4471号原告李英子、原告安海男、原告安海洪、原告安海明与被告金相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李英子及其子女诉称,2014年5月19日,金相根为李英子的丈夫安相太治疗,后安相太突感不适,发生意识丧失。经家人拨打“120”,安相太去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双方协商一致,金相根同意支付李英子等500000元赔偿金,其中100000元于2014年5月20日以现金形式支付,剩余400000元金相根出具了名义为“借条”的欠条,金相根至今未支付剩余的400000元赔偿金。该案法院查明部分载明“被告金相根称2014年5月20日,洪伍哲又给其打电话称要见面谈谈,并到约定的咖啡店见面,在咖啡店时受到逼迫,被告金相根才答应给付洪伍哲100000元,并出具了400000元的借条。……被告金相根称其在受到胁迫情况下出具借条,并就该胁迫的事实及已支付100000元的事实向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报案,但经本院调查,公安机关亦未立案调查。”该案“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金相根是否为安相太进行过诊疗行为。本案中,安相太于2014年5月19日死亡,直接死亡原因系心源性猝死。……虽然事发后,有被告金相根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400000元的借条的相关事实,但具体诊疗行为是否发生,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如果被告金相根对安相太实施了诊疗行为,该行为属于非法行医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原告应当向医疗机构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申请解决。在非法行医问题解决后,原告可持医疗机构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作出的相关材料向法院主张民事赔偿。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四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英子、原告安海男、原告安海洪、原告安海明对被告金相根的起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4743号终审判决亦维持了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其在被告勒索、胁迫的情况下给付被告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但因原告金相根对安相太是否实施了诊疗行为并未经本院认定,且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认定若实施了诊疗行为,应属非法行医行为,在非法行医问题解决后,可持医疗机构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作出的相关材料向法院主张民事赔偿,故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是否没有合理依据亦无法认定,且原告若受胁迫,则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相根对被告李英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66元,全额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华华审 判 员 许翠翠人民陪审员 焦延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韩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