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郑庚志与于文海、朱洪伟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庚志,于文海,朱洪伟,张喜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1426号原告:郑庚志,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于文海,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朱洪伟,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喜军,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郑庚志与被告于文海、朱洪伟、张喜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庚志、被告于文海、被告朱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喜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庚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于文海、朱洪伟、张喜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吴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按月利率15‰(1.5%)计算的利息8,625元及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吴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6日,利息为月利率15‰(1.5%),并由被告于文海、朱洪伟、张喜军提供担保。现借款人吴某下落不明,各保证人均未偿还借款。被告于文海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借款人吴某并非下落不明。被告朱洪伟辩称,原告所述吴某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及借、还款时间均属实,被告朱洪伟提供担保也属实,借款人吴某在原告处借款用途为修路工程用款,现法院已经扣了2,500,000元的修路工程款,且吴某有偿还能力。被告张喜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吴某向原告郑庚志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利息为月利率15‰(1.5%),由被告于文海、朱洪伟、张喜军提供保证担保,约定”如果借款人到期没有还清欠款,由担保人承担还清欠款,负法律责任”。该借款原告至今未受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吴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于文海、朱洪伟、张喜军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吴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文海、朱洪伟、张喜军作为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的约定系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于文海、朱洪伟、张喜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8,525元及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于文海、朱洪伟、张喜军依法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吴某追偿。被告张喜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文海、朱洪伟、张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代借款人吴某偿还原告郑庚志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按月利率15‰(1.5%)计算的利息8,525元及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郑庚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62元(已预收632.81元),减半收取计632.81元,由被告于文海、朱洪伟、张喜军负担631.56元,由原告郑庚志负担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树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秦 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