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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6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吴国胜与朱炼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胜,朱炼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6662号原告:吴国胜,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朱炼忠,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吴国胜诉被告朱炼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胜、被告朱炼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6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1月因生意需向原告借款106万元,并言明于三月后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万元及一年的利息7万元。事实与理由为:2015年4月8日,原告从本人账户取现34万元直接交给被告;2015年6月16日,原告取现9万元交被告;2015年3月31日,原告转账给案外人张卫锋10.10万元,再由张卫锋转给被告;2015年7月30日,原告转账给张卫锋5万元,再由张卫锋转给被告;2015年11月6日,原告转账给张卫锋10万元,再由张卫锋转给被告。利息经双方协商,以65万元为基数,计算一年半为7万元。被告朱炼忠辩称,借款实际金额为103万元。对原告变更后的请求均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借原告23万元,于2016年7月底归还,其中10万元银行转账,13万元现金,因本人银行卡已经查封,故经张卫锋银行卡转账。2016年11月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借原告的53万元,于2016年11月10日归还。2016年11月8日,被告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原告20万元。2016年11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收到原告106万元。2016年11月13日,被告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原告106万元。被告朱炼忠中国农业银行尾号4279账户,于2015年3月11日转存入账6万元和4万元,于2015年3月14日转存入账3万元,于2015年3月17日转存入账四笔5万元合计20万元。原、被告均称上述款项由案外人张卫锋账户转入,但银行明细上未予明确。被告朱炼忠中国农业银行尾号5678账户,于2016年3月4日由张卫锋尾号8770银行账户转入15万元、5万元。案外人吴亚俊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3917账户,于2015年3月31日转支101,000元,于2015年4月8日现支25万元、7万元,四笔3,000元,四笔2,000元,共计34万元,于2015年6月16日现支9万元,于2015年7月30日转支5万元,于2016年4月29日转账9万元给张卫锋尾号8770银行账户9万元。吴亚俊中国农业银行尾号6770账户于2016年5月6日转账吴国胜13万元,转账张卫锋尾号8770银行账户9万元,于2016年3月11日转账张卫锋尾号8770银行账户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之借款金额较大,故确定原、被告间之间借款关系及金额,除双方陈述外,还需审核银行转账记录等凭证。原、被告双方在立案后,主动要求来本院调解,本院即对原告作上述要求。之后,原告即以查到的银行流水变更了诉讼请求,在庭审时还再次变更了请求,明确借款金额为65万元。经本院审查,原告并无直接向被告转款的凭证,甚至原告并无直接向张卫锋转款的凭证。原告称吴亚俊是代其转款,却未提供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即使吴亚俊确认其是代原告转款,就吴亚俊与张卫锋间的往来,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银行明细也不完整。其中在不完整的尾号3917账户银行明细清单中,第13页记载2015年11月6日由张卫锋账户向吴亚俊账户转存10万元,反映张卫锋与吴亚俊之间,除了原、被告间确认的吴亚俊代原告吴国胜通过张卫锋账户出借给被告朱炼忠外,还存在另外的资金往来。本院还注意到,被告出具的借条金额、时间与原告举证的取现、转账金额与时间均不吻合,且差距很大,不符常理。综上,原告诉请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其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可自行履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国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计5,500元,由原告吴国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 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朱菊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