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5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贺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5719号原告刘某被告贺某某原告刘某诉被告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登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7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4日被告贺某某在原告刘某处购买化肥欠款7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立有欠据一支。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法院,请求依法追偿。被告贺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3月14日被告贺某某在原告刘某处购买化肥欠款7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立有欠据一支。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法院,请求依法追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依法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受人接受出卖人的货物后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索款理由成立,本院对其偿还货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就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所欠货款按月利率1.5%,没有超出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的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贺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化肥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从2016年3月14日起息至兑现完毕止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登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梁莉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