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7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五莲县大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丁济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莲县大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丁济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1民初7109号原告:五莲县大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五莲县中至镇陡峨村。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江,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台东八路与台兴五路交汇处。被告:丁济悦,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五莲县大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丁济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丁济悦送达,经本院释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丁济悦明确的送达地址,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公告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不另行提供被告丁济悦的送达地址,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公告费,本案应按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原告五莲县大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423元退回原告。审判员 陈茂太审判员 张成镇审判员 赵桂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周炳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