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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5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程述田与唐山恒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宸建设集团石家庄炳楠垠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述田,唐山恒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宸建设集团石家庄炳楠垠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邓施伟,于进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5478号原告:程述田,女,1952年2月14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李钊。被告:唐山恒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法定代表人:牛春祥。被告:华宸建设集团石家庄炳楠垠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钟洋。被告:邓施伟,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农民,现住重庆市大足县。被告:于进光,男,1955年5月22日出生,农民,现住重庆市大足县。被告于进光、邓施伟委托代理人:徐洪利。原告程述田与被告唐山恒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源公司)、华宸建设集团石家庄炳楠垠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于进光、邓施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述田及委托代理人李钊,被告邓施伟和于进光的委托代理人徐洪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祥源公司、华宸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述田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华宸公司十八里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抵房协议,被告邓施伟、于进光在协议上签字,用遵化市十八里新民居3号楼×××××(含地下室)抵顶欠款291368元,尚未办理相关手续。后发现被告恒祥源公司与秦强的合同约定,由其代为履行华宸公司的义务。现原告发现被告恒祥源公司将顶给原告的楼房又抵给了他人。故要求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材料款291368元,从欠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息6%给付利息,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进光、邓施伟辩称:对欠的材料款项无异议。但是唐山恒祥源房地产公司欠我们巨款,我们要求恒祥源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恒祥源公司和华宸公司属于合作关系,邓施伟和于进光属于华宸农民工,所欠的款项应该由恒祥源公司和华宸公司共同偿还。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十八里山庄遗留问题协议书可以证实���我们是代理华辰公司和恒祥源公司购买的材料。原告材料款应由华辰公司和恒祥源公司偿还。被告恒祥源公司和华宸公司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恒祥源公司与华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遵化十八里新民居工程,工程范围:施工蓝图范围内及甲方指定的全部工程。工程发包合作方式:1.甲乙双方约定项目一期商品房(4栋7层砖混结构)约31051.985㎡,由乙方出资建设。其中商品房三分之一乙方出资建设完毕后交甲方所有,做为土地、手续、设计、规划、勘察、管理等费用。剩余商品房三分之二乙方出资建设完毕后置换于乙方,归乙方所有,作为抵顶乙方为甲方所投资的所有款项,置换给乙方的楼房面积由乙方自行组织销售,销售楼款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再行索要。2.二期商品房(2栋高层框剪结构)共计���三万六千平方米,由乙方出资建设,其中三分之一商品房乙方出资建设完毕后交甲方所有,作为土地、手续、设计、规划、勘察、管理等费用。剩余三分之二商品房乙方出资建设完毕后置换于乙方,归乙方所有,作为抵顶乙方为甲方所投资的所有款项,置换给乙方的楼房面积由乙方自行组织销售,销售楼款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索要”。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0月20日,于进光和邓施伟在原告程述田处购买多层板、木方等材料,共计欠款291348元,于进光和邓施伟共计为原告出具收据和欠条7张。于进光于2014年11月20日为程述田补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程述田模板款291348元,遵化市十八里新民居3#所欠”。2013年1月28日,甲方华宸公司十八里项目部与乙方程述田(材料:木方子、竹灰板)签订抵房协议,内容为“因3#楼资金短缺,付不了工人工资和材��款,甲乙双方和遵化市堡子店政府十八里村大队友好协商,就以房抵人工工资和材料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甲方确认尚欠乙方(大约30万),所属项目:遵化市十八里新民居3#楼工程。2、华宸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抵偿上述款项,项目地址:十八里山庄3#楼3单元×××××(含地下室)。3、以上欠款由乙方自行安排。4、如有工人闹事,上访等由乙方自行负责。5、抵押期限为五个月,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开始计算(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6月30日),甲方负责支付乙方利息按月息0.3%分计算。6、如到2013年6月30日给不了上述所欠款项,所抵押的房产归乙方所有,可以转让和抵押其他人或自行销售,甲方负责办理售楼手续。7、如到2013年6月30日付了以上所欠款项,所抵押的房屋还是归华宸公司十八里项目部何从博所有,此协议自动作废”。2014年6月13日,恒祥源公司(甲方)与于进光、邓施伟(乙方)签订十八里山庄3#楼遗留问题协议书,内容为“关于十八里山庄3#楼已完工程量和承包方何丛博遗留问题(因承包方何丛博始终不露面),与施工分包方于进光、邓施伟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方案:一、以于进光、邓施伟与何丛博签订的施工合同为依据。二、按实际已完城的工程量为依据,以于进光、邓施伟与开发商(甲方)双方实际核算技术指标为准,以于进光、邓施伟与何丛博签署的施工合同单价计算总价款,双方核准后,以附加条款附之。三、由开发商(甲方)代原合作、承包商何丛博偿还其工程欠款范围内欠于进光、邓施伟施工队的有效合理债务。四、于进光、邓施伟同意,3#楼以于进光、邓施伟名义再次开工建设,所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由于进光、邓施伟承担并进行调解,承诺2014年8月30日正式还款,偿还内容如下:1.由开发公司和村委会共同设定专用账号,专款专用,3#楼产生的款项,除正常开支外,全部存入专用账号,由开发公司和村委会同时监督。2.在3#楼正式开盘预售后,产生的售楼房款,以偿还所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为主(所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在开发公司监督、核准后,以于进光、邓施伟签字为准),在开发公司和村委会的监督下进行分期、分批发放。3、在前两项款项发放完毕后,剩余的工程款在开发公司与分包商核实、核对后,返还于进光和邓施伟施工队合法负责人。4、如3#楼楼房出现中途滞销或国家政策和政府原因无法销售,以所剩房源抵给,楼房价格为每平米2000元;地下室价格为每平米1000元。5、最后结账终止日期以2014年10月31日终止。如没有完成放款计划,按第四条第4款解决。2015年2月10日,华宸公司十八里项目部(甲方)与邓施伟、于进光(乙方)签订遵化市十八里新民居工程结算单,甲方欠乙方工程款合计5522699.21元。另查,抵房协议中的3#202房产已被遵化市堡子店镇十八里村新民居筹建处卖给案外人刘学强,收款人为牛春祥。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8日,恒祥源公司与华晨公司签订的虽为《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但该协议的实质内容应为恒祥源公司与华宸公司合作开发十八里新民居工程,双方实际系合伙关系。于进光、邓施伟作为施工人,以十八里新民居的名义向原告程述田购买材料,欠程述田材料款共计291348元,华宸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与程述田签订抵房协议,同意对于进光、邓施伟所欠原告的材料款承担偿还责任,该偿还义务转移至华宸公司,华宸公司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所抵材料款的房产,故华宸公司应向原告程述田承担偿还材料款的责任。根据2013年1��28日,华宸公司与程述田签订的抵房协议约定,华宸公司同意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月息0.3%向原告支付所欠材料款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双方约定的月息0.3%进行计算。遵化市十八里新民居工程系被告华宸公司与恒祥源公司合伙开发,作为合伙人恒祥源公司应对华宸公司所欠程述田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山恒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宸建设集团石家庄炳楠垠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程述田材料款291348元;并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91348元为基数,按照月息0.3%向原告程述田支付利息。二、驳回原���程述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1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8401元,由被告唐山恒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宸建设集团石家庄炳楠垠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国栋审判员  赵英坤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孙丽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