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雪芬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芬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雪芬,女,1972年4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青田县。2017年4月27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贾殿军,浙江捷频律师事务所律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雪芬犯失火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青、代理检察员留晓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雪芬及指定辩护人贾殿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雪芬携带打火机等物到青田县高湖镇良川村“坎屿”山场自己的农地上烧草木灰,不慎引燃周围的荒草,继而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本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2.5461公顷(188.1915亩),烧毁幼松30110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雪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雪芬的身份证明,归案经过,证明及不要求赔偿签名,证人胡某、陈某1、陈某2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季某、陈某3、陈某4的陈述,浙世勘技鉴(2017)第36号(现场)技术鉴定意见书,丽二医司鉴所(2017)法鉴字第39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雪芬违反林区野外用火规定,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雪芬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同时考虑到部分被烧毁林地的业主因被告人王雪芬家庭困难自愿放弃赔偿等情节,对被告人王雪芬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雪芬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胜敏人民陪审员 朱剑伟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叶圣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