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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2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范卫家与吴俊东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卫家,吴俊东,王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866号原告:范卫家,东辽县人,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英,东辽县人,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系原告妻子。被告:吴俊东,42岁,个体工商户,东辽县人,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被告:王喜,53岁,东辽县人,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原告范卫家诉被告吴俊东、王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卫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英、被告王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俊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卫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玉米款422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范卫家于2016年11月21日至23日将73060公斤玉米卖给被告,约定0.7元每斤,共欠玉米款102284元,有当时送粮时的玉米收购凭证为证。经原告���要,被告给付原告60000元玉米款,尚欠42284元至今未给付。被告吴俊东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喜答辩称:承认原告所述内容属实,但王喜只是给吴俊东家干活的,负责检斤、记账,不管钱,吴俊东欠原告多少钱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范卫家通过吴俊东的雇员王喜,分别于2016年11月21日和23日将73060公斤玉米卖给被告吴俊东,玉米款合计为102284元。被告当时未给付玉米款,为原告出具了玉米收购凭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吴俊东给付原告60000元玉米款,尚欠42284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玉米收购凭证及原告、被告王喜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范卫家向被告吴俊东出售玉米73060公斤,被告吴俊东予以接收,吴俊东的雇员王喜为原告出具了玉米收购凭证。上述事实表明,原告范卫家与被告吴俊东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吴俊东至今未给付全部玉米款,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给付尚欠玉米款42284元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俊东给付玉米款4228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喜为被告吴俊东的雇员,在吴俊东收购玉米时负责检斤、记账工作,系代理行为,不应承担给付原告玉米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喜给付玉米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俊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効力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范卫家玉米款42284元。二、驳回原告范卫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另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即430元由被告吴俊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彦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