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26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黄福明与赖福月、谢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明,赖福月,谢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6民初847号原告黄福明,男,1969年10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被告赖福月,女,汉族,1980年2月20日生,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现住安远县镇岗乡镇岗圩圳下坝商品房第一、二间房屋。被告谢隆华,曾用名谢春金,男,汉族,1981年1月29日生,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现住安远县镇岗乡镇岗圩圳下坝商品房第一、二间房屋,系被告赖福月之夫。原告黄福明诉被告赖福月、谢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福月、谢隆华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福明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彼此相识多年。2014年9月27日,两被告以生意上急需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共同出具了借条一张,事后,被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直到2015年3月得知两被告全家都躲债跑路了,至今不知两被告下落,也无电话联系。两被告借钱不还,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5‰自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赖福月未作答辩。被告谢隆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镇岗乡罗山村委会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赖福月、谢隆华共同向原告黄福明借款,借款后虽支付了两个月利息,但仍拖欠借款至今,显属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上载明利息或利息的计算方法,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月利率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不违反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福月、谢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黄福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赖福月、谢隆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长  徐海峰审判员  夏 涛审判员  蒙廖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魁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