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执异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南昌鑫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宜春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昌鑫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宜春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异5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南昌鑫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万福寺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670368427。法定代表人:陈友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加柳,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宜春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学府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900210000846。法定代表人:陈惠光,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宜春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南昌鑫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南昌鑫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对本院裁定冻结、划拨其在金融机构及有关单位的存款或收入13114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不服,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南昌鑫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称,请求法院暂缓执行。事实和理由:1.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赣0902执13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异议人在金融机构及有关单位的存款或收入1311400元,或查封、扣押异议人等值的财产明显不当,应予改正,因为在二审判决后,异议人的代理人闵国强多次与申请执行人安达公司代理人陶火生电话沟通,双方最终达成了由异议人分期支付申请执行人安达公司赔偿款80万元的口头协议,截止2017年7月16日,异议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支付22万元给申请执行人安达公司,尚欠其赔偿款58万元,而非100万元;2.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赣0902执1328号罚款决定书明显不当,应予改正,因为异议人按口头和解协议主动、多次向申请执行人安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未逃避债务或拒不履行判决。本院查明,异议人与安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4)袁民二初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限南昌鑫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宜春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00万元;二、驳回宜春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异议人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春中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赣0902民终8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安达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6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赣0902执1328号罚款决定书,对异议人罚款30万元,同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17)赣0902执13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异议人在金融机构及有关单位的存款或收入1311400元,或查封、扣押异议人等值的财产。另查明,二审期间,申请执行人安达公司于2016年11月12日向宜春中院提交撤销授权委托书,言明撤销对陶火生的授权委托。二审判决后,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安达公司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火生进行过电话沟通,从2017年1月11日起,闵玉恩、常叶军、闵玉轩等人受异议人的代理人闵国强之托数次共转款22万元给申请执行人安达公司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火生所指定的陶洁、王玉强。2017年7月6日和7月20日,申请执行人安达公司的代理律师王玉平两次向本院书面声明:1.不承认达成了口头和解协议;2.撤销了陶火生的代理权;3.个人之间的转款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没有收到异议人任何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安达公司是否达成了口头和解协议;二、异议人对本院罚款决定书不服提出异议如何处理。关于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安达公司之间是否达成了口头和解协议的问题,1.依据法律规定,在法律文书生效之后,当事人所达成的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只有在能够当即履行且经法院记入笔录的情形下才允许达成口头和解协议;2.申请执行人安达公司只是委托陶火生代理诉讼,在二审判决书下达后,陶火生的代理权随之终止,其在再没有取得申请执行人安达公司执行代理人资格的情况下与异议人就有关执行问题进行电话沟通明显属于无权代理行为;3.陶火生的无权代理行为在没有获得申请执行人安达公司事后认可的情形下,该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而非单位行为;4.异议人所提供的短信以及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无法达到“达成了口头和解协议”的证明目的;5.申请执行人安达公司对异议人所称的口头和解协议以及还款事宜均予以否定。故而,异议人关于其与申请执行人安达公司之间达成了口头和解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异议人对本院罚款决定书不服提出异议如何处理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被罚款人如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因而,异议人对本院罚款决定书不服所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南昌鑫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揭春龙审判员 陈志辉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