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2民初5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郭春江与陈国柱、高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江,陈国柱,高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5580号原告:郭春江,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静,三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国柱,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高林伟,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春江与被告陈国柱、被告高林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江的委托代理人白静、被告陈国柱、被告高林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海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春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1588.86元,包括医疗费30141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7160元、误工费84000元、残疾赔偿金169494元、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4600元、辅助器具费2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1147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00时30分,在三河市燕郊西城子村口北侧,被告陈国柱驾驶高林伟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郭春江驾驶的京N×××××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京N×××××号小型客车乘客赵立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国柱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赵立伟无责任。被告陈国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此依法向法院起诉,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无免责免赔情形存在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陈国柱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高林伟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同意依法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事故经过:2014年9月12日00时30分,被告高林伟的雇佣司机被告陈国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登记车主为张超实际车主为被告高林伟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河市燕郊西城子村口北侧时,因驾驶不当与原告郭春江驾驶的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及京N×××××号小型客车乘客赵立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国柱负主要责任,郭春江负次要责任,赵立伟无责任。3、投保情况:被告高林伟所有的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冀B×××××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4、原告郭春江的治疗情况: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于当天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至9月22日),经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骨折。(2)左股骨干骨折。(3)右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4)右侧7-8肋骨骨折。住院期间,该院于2014年9月4日为原告行右胫腓骨远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股骨颈及股骨干闭合复位髓内针固定术。出院时医嘱:(1)患肢暂勿负重,右下肢继续支具固定保护。(2)适当患肢关节功能锻炼。(3)切口按需换药,视切口愈合情况给予2周切口拆线。(4)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5)全休1月后,门诊复查。(6)不适复查,变化随诊。原告于2014年9月22至12月17日到河北燕达医院住院治疗86天,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2)左股骨干骨折术后。(3)右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4)右侧7-8肋骨骨折。出院时医嘱:适当功能锻炼,营养支持,必要时应用促进骨折用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至7月8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创面感染(窦道形成)、胫骨骨髓炎(右)、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股骨骨折术后。住院期间行右小腿扩创,内固定取出术,出院时医嘱:出院后4周门诊复查,休息2个月,不适门诊随诊。原告于2016年9月6日至9月26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20天,期间行右小腿扩创,死骨摘除,抗生素骨水泥链珠置入术,出院时医嘱:出院后4周门诊复查,休息2个月,不适门诊随诊。5、鉴定情况:2017年6月19日,经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春江构成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为24个月、营养期为90日。当事人双方对事故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国柱所驾车辆的车主情况、投保情况、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主张被告陈国柱驾驶的车辆主车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投保了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总额应以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因原告郭春江负事故次要责任,其通过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获赔的医疗费20000元系对其本人应承担的医疗费部分的补偿,不属于重复主张。3、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为每天5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予以支持。4、对于护理费,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聘请护工护理11天、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8天,支付护理费41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春江提交的由刘永琦个人出具的生活护理费收据,金额为7800元,因未加盖出具单位公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郭春江的护理期经鉴定为24个月,剩余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当地护理人员一般收入标准酌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00元。5、对于误工费,原告郭春江事发前在三河市绿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500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单位营业执照、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虽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但该公司未对其异议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予以支持。6、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郭春江于1963年8月4日出生,系河北省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可适用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残疾等级酌定此项金额为9000元。8、对于原告购买的轮椅,助行器、坐侧椅,虽无医嘱,但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客观上确实需要上述器具,故本院对其购买的轮椅,助行器、坐侧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9、对于车辆损失,原告郭春江的车辆损失情况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确认为114716元,本院予以支持。10、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酌定此项金额为3000元(含救护车费600元)。本院认为,对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郭春江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01418.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50元/天×134天)。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护理费73260元(4160元+100元/天×691天)。5、误工费84000元(3500元/月×24月)。6、残疾赔偿金169494元(28249元/年×20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残疾等级酌定。8、伤残鉴定费4350元。9、交通费3000元。10、车辆损失114716元。11、辅助器具费2950元。综上,原告郭春江各项合理损失共计773388.86元。另查明,被告高林伟为原告交纳住院押金10000元。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案原告赵立伟受伤,经本院作出的(2016)冀1082民初5607号判决书确定,另案原告赵立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内获赔6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获赔102355.76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还剩余60000元,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剩余397644.24元,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剩余5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高林伟雇佣的司机陈国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被告高林伟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郭春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且被告陈国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作为雇主的被告高林伟对原告郭春江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高林伟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林伟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高林伟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春江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773388.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60000元,余款709038.86元(不含鉴定费)的70%即496327.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47644.24元,由被告高林伟赔偿48682.96元;鉴定费4350元的70%即3045元由被告高林伟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507644.24元,被告高林伟共计赔偿原告51727.96元。因被告高林伟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高林伟需再赔偿原告41727.9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原告付款方式:户名:郭春江,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55)。二、被告陈国柱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8元,减半收取计2129元,由被告高林伟负担2080元,由原告郭春江负担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瑞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