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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2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与苏小兴、时庆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苏小兴,时庆河,杨连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28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住所地辉县市苏门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1732325985。负责人任忠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卫红,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苏小兴,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辉县。被告时庆河,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辉县。被告杨连伏,男,195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因与被告苏小兴、时庆河、杨连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风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卫红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6日,被告苏小兴在原告下设的青年文明支行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6.09%,到期日2016年11月15日,被告时庆河、杨连伏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苏小兴已还本金24550.39元,剩余本息三被告均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苏小兴偿还借款本金25449.61元,利息1007.55元(息止2017年4月22日),并支付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时庆河、杨连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三被告既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11月16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涉案贷款的借款凭证一份;3、涉案借款的本息清单一份;4、三被告的户籍信息三份。证明2015年11月16日,苏小兴因做生意借原告本金5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6.09%,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时庆河、杨连伏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截止2017年4月22日,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449.61元、利息1007.55元未偿还。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苏小兴、时庆河、杨连伏未向本院提供任���证据。根据庭审和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1月16日,原告和被告苏小兴、时庆河、杨连伏签订了一份金融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苏小兴,借款用途养猪,借款金额5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6.09%,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时庆河、杨连伏为保证人,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于当日支付苏小兴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苏小兴已还本金24550.39元,截止2017年4月22日剩余本金25448.61元、利息1007.55元被告苏小兴仍未偿还,时庆河、杨连伏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苏小兴作为借款人未依约返还借款本息的全部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苏小兴返还借款本金25449.61元、支付利息1007.55元(息止2017年4月22日),并支付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庆河、杨连伏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该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苏小兴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小兴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借款本金25449.61元,支付利息1007.55元(息止2017年4月22日)。从2017年4月23日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亦由被告苏小兴承担。二、被告时庆河、杨连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时庆河、杨连伏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被告苏小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元,减半收取230.5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风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自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