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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4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吴定南与宜兴市太平洋净化剂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定南,宜兴市太平洋净化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4018号原告:吴定南,男,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徐孟生(受吴定南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太平洋净化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港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2725364XK。法定代表人:刘建平,太平洋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寅(受太平洋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定南与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定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孟生,被告太平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定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太平洋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03592元;2、要求太平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上午,其在太平洋公司车间内装卸货物时,被车间里的行车撞倒后从汽车上摔倒在地受伤。嗣后,双方多次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1、吴定南跟随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平工作多年,吴定南退休后仍继续从事装卸工工作。吴定南作为装卸工,在卸货时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被车间内行车碰到(行车由吴定南自行控制),从汽车上摔落,导致受伤,吴定南具有一定过错,至少应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2、其公司对吴定南的伤残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吴定南的医疗记录不统一,存在多处矛盾模糊之处。鉴定意见书适用的鉴定依据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标准(试行)》)2.9.23之条款,属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以下简称《分级》)公告,该《分级》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应统一适用《分级》。根据该《分级》5.10.5之条款,吴定南应构成十级伤残。3、对吴定南主张的损失意见在质证时一并发表。本院经审理查明:吴定南受太平洋公司雇佣,在太平洋公司从事装卸工及杂工工作。2016年3月7日上午7时许,吴定南在太平洋公司车间内进行卸货时,不慎被车间内的行车撞倒后摔落导致受伤。吴定南受伤后,被太平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平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救治,被确诊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血气胸、右肺挫伤等,合计住院13天,医疗费15505.79元(该款已由太平洋公司支付)。太平洋公司另支付吴定南2016年的3月至5月的工资4840元、4000元、4000元,合计12840元。审理中,吴定南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说明吴定南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太平洋公司于同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为:1、吴定南医疗记录不统一,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吴定南肋骨骨折的记载与医疗记录不一致;2、鉴定意见书适用鉴定标准错误,根据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分级》规定,吴定南应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于同年7月18日致函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要求该所对吴定南伤情是否构成九级伤残及适用评残标准,向本院进行明确书面说明。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同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关于吴定南本次损伤所致肋骨骨折,本所对法院提供的吴定南本次损伤后所拍摄影像片进行阅片,阅片结果为“右侧第3-10肋骨骨折,可及骨折线,右侧第11肋显影不清”,其中由于影像片显影质量问题,右侧第11肋显影不清,故本所认定其为右侧第3-10肋骨骨折,以医院最终记录相对一致;同时本所依据本次鉴定阅片结果,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关于标准适用问题,本所依据法院要求,以事故发生时间为依据,对标准适用进行选择,即2017年1月1日前发生的人身损害案件伤残等级鉴定,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标准(试行)》进行评定。为公正审理本案,承办法官向本院法医进行咨询,法医告知:1、关于吴定南肋骨骨折根数前后不一致的原因,这在医疗过程中属于常见现象,治疗原则也无明显区别,而对法医临床鉴定则不同,需要精确的骨折根数,因此,在鉴定时,一般都会复检,医院提供的X光片仅作参考,且医院的CT报告单也是医院医务人员根据CT片阅读后作出的结论,因条件限制,存在差异很常见,一切以原始X光片为准。2、关于本案鉴定适用标准的问题,《分级》已作了明确规定,本案不存在适用标准方面的异议。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吴定南在事故中的以下损失项目一致确认:医疗费1550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2820元。吴定南主张变更后的误工费14740元,太平洋公司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吴定南主张残疾赔偿金160608元,太平洋公司要求按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按十级伤残计算;吴定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太平洋公司要求按十级伤残计算;吴定南主张交通费500元,太平洋公司要求法院酌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吴定南提供的劳务协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的《标准(试行)》、工资单、医疗费发票,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情况说明,本院法医咨询笔录、质证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吴定南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需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吴定南认为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太平洋公司认为吴定南在卸货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要求吴定南在本案中至少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太平洋公司作为单位雇主,在明知吴定南没有行车驾驶资质的情况下,安排其独自操作行车,也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吴定南发生事故的损害应当全部由太平洋公司负责赔偿,太平洋公司要求吴定南承担部分责任,于法无据。二、太平洋公司认为吴定南伤残等级过高,要求按照十级伤残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有公正性、客观性,太平洋公司以关于吴定南肋骨骨折根数的医疗记录前后不一致及适用鉴定标准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为公正审理本案,本院致函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并向本院法医进行咨询,该鉴定所及本院法医说明医疗记录中吴定南肋骨骨折根数前后存在差异,属于医疗过程中的常见现象,鉴定时需要重新进行阅片,以确定精确的骨折根数,本案适用鉴定标准以事故发生时间为依据,并不存在任何异议。太平洋公司的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吴定南主张赔偿项目中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太平洋公司均有异议。1、误工费,本院认为,太平洋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称,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赔偿吴定南3个月工资,每月4000元。庭审中,法庭询问太平洋公司,吴定南除了从事装卸工,是否还从事其他工作?每个月的工资是如何结算的?太平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平陈述,吴定南除了做装卸工,还做点杂工,每月工资接近4000元。据此,本院认定吴定南误工费按4000元/月计算,因太平洋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吴定南工资12840元,误工费应计算为7160元(4000元/月×5月-12840元=7160元)。2、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吴定南户籍在本市,事故发生在2016年3月7日,吴定南主张按2016年度江苏省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60608元(40152元/年×20年×20%=16060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吴定南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定为10000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吴定南伤情、住院天数及其亲属往来陪护的必要费用,酌定为200元。三、诉讼费与鉴定费的负担。吴定南要求诉讼费与鉴定费由太平洋公司承担,太平洋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是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实际费用,应当与诉讼费一样,由败诉方按比例负担,太平洋公司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吴定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50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2820元、误工费716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97607.79元。因太平洋公司已支付吴定南医疗费15505.79元,还应再赔偿吴定南1821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定南182102元。二、驳回吴定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9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229元,由太平洋公司负担2880元,吴定南自行负担349元,太平洋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吴定南垫付,太平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吴定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柳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徐佳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