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刑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郜广志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某1,郜广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269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1,女,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郜广志,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新民市电业局工人,住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辩护人谭程、刘辉,辽宁时进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郜广志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6)辽0104刑初6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郜广志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敲诈勒索罪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郜广志在沈阳市大东区室内,恐吓其情人即被害人武某1,迫使武某1与其父亲武某2、其儿子王某某拍摄裸体视频及裸体照片,后郜广志以上述视频、照片以及公布情人关系等理由相威胁,多次向武某1索要钱财共计人民币98,000元。(二)非法拘禁罪2016年3月1日,被害人武某1因不堪忍受被告人郜广志对其进行威胁及勒索,向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前进派出所报案。郜广志得知上述情况后,在3月2日16时许,来到沈阳市浑南新区武某1租住的房屋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抢走武某1的手机并殴打武某1,用臀部坐压武某1身体,强迫其撤案,并继续保持情人关系。次日8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郜广志当场抓获。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某1右手腕及腰背部挫擦伤,评定为轻微伤。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1因被被告人郜广志非法拘禁并致伤,支出医疗费269元、鉴定费600元,计869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武某1的陈述,证人武某2、王某某、武某3等人的证言,证人常某某、武某3、刘某某、赵某等人的证言,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条等书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郜广志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郜广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泄露个人隐私相要挟,勒索他人财物98000元,数额巨大,且以暴力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且对非法拘禁罪应从重处罚。由于郜广志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郜广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郜广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1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八百六十九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责令被告人郜广志退赔赃款人民币九万八千元,返还给被害人。上诉人郜广志的上诉理由是:其未对武某1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郜广志犯敲诈勒索罪,并认定犯罪数额为98,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郜广志在侦查机段的有罪供述是其在受到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做出,应予以排除。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供了郜广志于2015年12月3日、4日分别转给武某115000元、5000元的银行转款凭证,欲证明武某1于2015年12月18日转给郜广志的2万元是偿还此两笔借款,并非原判决认定的敲诈勒索款。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郜广志犯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及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足以影响原判结论的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郜广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泄露个人隐私相要挟,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又以暴力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关于上诉人郜广志所提其未对被害人武某1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决认定郜广志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武某1的陈述,证人武某2、王某某的证言,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上诉人的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武某2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条等书证,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郜广志以泄露被害人武某1与其父武某2、其子王某某的裸体视频相威胁,敲诈勒索武某198000元的事实,辩护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亦不能证明武某1于2015年12月18日转给郜广志2万元是偿还借款,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冠杰审判员  郎 冰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郑金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