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郭兆华、刘殿芬与梁自成、梁自娥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兆华,刘殿芬,梁自成,梁自娥,王佳佳,梁亮,涂兴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02民初1261号原告郭兆华,男,195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张湾区。原告刘殿芬,女,195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张湾区。委托代理人叶直根,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冰钰,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自成,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茅箭区。被告梁自娥,女,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茅箭区。被告王佳佳,男,199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张湾区。被告梁亮,男,199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茅箭区。被告涂兴涛,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茅箭区。原告郭兆华、刘殿芬诉被告梁自成、梁自娥、王佳佳、梁亮、涂兴涛生命权纠纷一案。因原告郭兆华、刘殿芬不能提供被告梁自成、王佳佳、梁亮、涂兴涛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梁自成、王佳佳、梁亮、涂兴涛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郭兆华、刘殿芬提供被告梁自成、王佳佳、梁亮、涂兴涛的送达地址不明确,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兆华、刘殿芬的起诉。诉讼费8336元,退还给原告郭兆华、刘殿芬。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郑小翠 来自: